(2017)苏0826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017褚汉与程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汉,程曙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26民初2017号原告:褚汉,男,199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禇正桃,女,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程曙丽,女,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昆,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汉诉被告程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禇正桃,被告程曙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蒋艳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程曙丽进行担保。后原告因资金需要向蒋艳、程曙丽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蒋艳无力偿还,故要求担保人程曙丽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借款人蒋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蒋艳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褚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退还原告褚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