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4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西县支行与越西县文昌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德昌鑫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宗平、高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西县支行,越西县文昌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德昌鑫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宗平,高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民初2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西县支行,住所地:越西县越城镇新大街南段159号。负责人:廖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英,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西县支行综合管理部风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越西县文昌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越西县三岔口吊桥路。法定代表人:黄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素彬,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昌鑫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昌县德中路15号。法定代表人:黄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奎,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宗平,男,1968年2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飞,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勤,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越西县支行)与被告越西县文昌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公司)、德昌鑫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帝公司)、黄宗平、高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越西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英、王建明、被告文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素彬、鑫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奎、被告黄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被告高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越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12825.97元及所欠利息(利息以实际归还日为准);2.文昌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从拍卖、变卖被告鑫帝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款项中优先受偿;3.文昌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由被告黄宗平、高飞负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文昌公司、鑫帝公司、黄宗平、高飞承担,在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款项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文昌公司股东黄宗平、高飞向原告农行越西县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文昌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承担全程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公司不按时还款��由股东自筹资金偿还。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文昌公司、鑫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鑫帝公司以越有限公司字第53、54、55号、59-69号商铺14间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价1673万元抵押给原告。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于2013年12月25日办理了【越他项(2013)第1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房他证越有限公司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抵押商铺14间,抵押期限3年,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133.52m2,抵押期限3年。被告文昌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51010120130007884),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酒店装修及购买酒店用品,期限36个月,到期日期2016年12月24日,还款方式: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已于当日放款3000000元入被告账户22652101040024181;被告文昌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51010120130007957),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于酒店装修及购买酒店用品,期限36个月,到期日期2016年12月24日,还款方式: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已于当日放款2500000元入被告账户22652101040024181;被告文昌公司于2014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51010120140000035),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用于酒店装修及购买酒店用品,期限36个月,到期日期2016年12月24日,还款方式: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已于当日分2笔(3700000元、800000元)放款入被告账户22652101040024181;借款合同编号为51010120140000035贷款已于2016年7月13日还款本金100000元,本金余额440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为51010120130007884贷款至今已还款本金687174.03元,结余本金2312825.97元;借款合同编号为51010120130007957借款尚余贷款本金25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文昌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于当日签字盖章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4日被告文昌公司向原告累计借款余额9212825.97元。借款到期后,文昌公司无力偿还,法定代表人、保证人黄宗平因其他案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公安局羁押。为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文昌公司、鑫帝公司、黄宗平、高飞承认原告农行越西县支行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农行越西县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文昌公司、黄宗平承认原告农行越西县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鑫帝公司认为鑫帝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及连带责任的范围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凭证为准。被告高飞认为高飞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文昌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行越西县支行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鑫帝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农行越西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宗平、高飞作为被告文昌公司股东,自愿承诺对被告文昌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其保证依法合法有效,理应按承诺履行责任,被告高飞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鑫帝公司与原告农行越西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0000元,因此被告鑫帝公司理应以该金额为限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帝公司辩称鑫帝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及连带责任的范围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凭证为准的辩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即已包含双方自愿约定的罚息,被告文昌公司“罚息没有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不应当得到支持”的辩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鑫帝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是与原告单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辩称“原告与鑫帝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由文昌公司股东会决定,鑫帝公司行使先诉抗辩权,不应当作为共同被告”的辩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文昌公司在原告处借款、被告鑫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黄宗平、高飞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越西县文昌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西县支行借款本金9212825.97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1.5倍收取,至贷款还清时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西县支行对以上第一项债务就《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告德昌鑫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越西县越城镇西大街(房产证号:越有限公司字第53、54、**号,59至69号房,地号:P-C-A-(5)-2175-2)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在10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宗平、高飞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90元,由被告越西县文昌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德昌鑫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宗平、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俄热吉审 判 员 罗 长 青人民陪审员 地拉切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曲木阿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