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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贵英、李娟、高小霞、高李丹、李恒与被告南部县齐升运成物流有限公司、何永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贵英,李娟,高小霞,高李丹,李恒,南部县齐升运成物流有限公司,何永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647号原告:何贵英,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李娟,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高小霞,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原告:高李丹,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原告:李恒,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以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部县齐升运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嘉陵路**号。主要负责人:杜孔刚,该公司经理。被告:何永奎,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洪,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号丝绸大厦*楼。负责人:陈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滨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号*层。负责人:蒲小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勇,该公司员工。原告何贵英、李娟、高小霞、高李丹、李恒与被告南部县齐升运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升运成物流公司)、何永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贵英、李恒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明、被告何永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洪、被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负责人陈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滨霞、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负责人蒲小河的委托代理人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升运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50562.4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6175.34元、误工费6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108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0元共计751228.7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15时30分,被告何永奎驾驶自购并登记在被告齐升运成物流公司的X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部县城嘉陵路向嘉陵江一桥方向行驶,行至晓霞加油站向左变道进入加油站时,与右侧同向驾驶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李在铁相撞,造成李在铁身受重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在铁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治疗至2017年3月11日死亡。同年3月27日,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何永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在铁负次要责任。X号货车在被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等。因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未果,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何永奎辩称,李在铁因交通事故死亡是事实。我系X号自卸低速货车事实车主,齐升运成物流公司系法定车主,该车分别在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方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丧葬费、运尸费。被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被告何永奎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被告何永奎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是事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医药费按20%扣除自费药品,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公司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被告齐升运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15时30分,被告何永奎驾驶自购并登记在被告齐升运成物流公司的X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部县城嘉陵路向嘉陵江一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南部县南隆镇晓霞加油站外路口段向右变更车道进入加油站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李在铁驾驶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在铁受伤和车辆部分损坏,李在铁经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7年3月1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在铁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4日,用去住院费65072.92元、门诊费2704.4元,后李在铁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7年3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61324.9元,以上总的医疗费为129102.22元。2017年3月27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01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永奎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当事人李在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何永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在铁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李在铁自2006年起在咸阳务工,2014年6月至事发时在乾县全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组带班工作,月工资9000元。被告何永奎所有的X号自卸低速货车挂靠在被告齐升运成物流公司经营,被告齐升运成物流公司将该车在被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3日24时止,在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品费用。李在铁住院期间被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垫付10000元,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垫付2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50562.4元(包括被告何永奎向何贵英转款3000元、运尸费1390元),被告何永奎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在铁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通交警部门认定何永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在铁承担次要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何永奎承担70%的责任,死者自行承担30%的责任。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亦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之后,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何永奎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递交的有效票据及医院病历证明,本院认定李在铁的医疗费为129102.2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900元(9000元/月÷30天×23天),向本院递交了充分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9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向本院递交了充分证据证实从2006年起在咸阳务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据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6175.34元,要求按年收入98000元计算,未能递交充分证据,本院根据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180.05元(50466元/年÷365天×23天);原告主张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标准过高,考虑李在铁死亡后其子女从外地回南部处理丧事及尸体从南充运回南部火化的事实,本院认定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943.85元(50466元/年÷12个月÷30天×7天×3人)、交通住宿费6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何贵英)生活费771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能举出何贵英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垫付的20000元、被告何永奎垫付的78929.82元(总医疗费129102.22元-30000元-50562.4元+3000元+1390元+26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在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后的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4767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何贵英、李娟、高小霞、高李丹、李恒110000元;二、李在铁其余的死亡赔偿金4893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交费险赔付部分34767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943.85元、交通住宿费6000元、医疗费99736.89元(总医疗费129102.22元-交费险赔付部分10000元-自费药品费19365.33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李在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3180.05元共计609243.79元,由被告何永奎赔偿给原告426470.6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何贵英、李娟、高小霞、高李丹、李恒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自费药品费19365.33元,由被告何永奎赔偿给原告13555.73元,被告南部县齐升运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四、上述二、三项相加后,扣减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何永奎已支付的78929.8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贵英、李娟、高小霞、高李丹、李恒赔付341096.56元(426470.65元+13555.73元-20000元-78929.82元),向被告何永奎赔付65374.09元(78929.82元-13555.73元);五、驳回原告何贵英、李娟、高小霞、高李丹、李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何永奎负担2800元,原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博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