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华春与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徐立祥、翟扣琴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春,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徐立祥,翟扣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089号原告:张华春,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特别授权),兴化市张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投资人:徐立祥。被告:徐立祥,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翟扣琴,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张华春与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徐立祥、翟扣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徐立祥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4132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有煤炭业务往来,原告出售煤炭给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日,合计出售煤炭146.18吨,每吨价格830元,合计货款121329.4元。另,被告徐立祥通过徐平向原告转借承兑20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141329.4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以过一段时间给付为由搪塞,后原告再次索要时,被告徐立祥、翟扣琴已外出。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徐立祥未答辩。原告张华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合法性,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同时证明被告徐立祥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2、送货单10份,主要证明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计146.18吨,每吨830元,合计货款121329.4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徐立祥通过徐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兑)的事实。4、收据一份,主要证明在2014年销售给案外人周俊的煤炭,每吨单价为840元及880元的事实。5、申请证人黄克平、顾晶荣、徐如银到庭作证。证人黄克平到庭陈述称:“我从2004年春节就在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上班,主要负责材料进出帐,该公司是2015年6月份关门的。张华春曾给公司送过煤炭,正常是徐平负责签收,如有特殊情况,徐平不在时,就由我代签收。刚开始没有谈价格,到2013年、2014年价格才谈妥,每吨830元,公司也有往来账,如果没有价格我也不好入账,我印象没有给过张华春一分钱。另外,顾晶荣、徐如银也曾在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上班,顾晶荣主要负责食堂卫生,有时打杂,徐如银主要在公司位于戴南的门市里负责送货”。证人顾晶荣到庭陈述称:“我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曾在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食堂里上班,该公司在2015年7月份左右关门。黄克平是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会计,徐平在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负责签收货物,有时负责出去买配件。张华春送煤炭给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有时候徐平不在,张华春就到食堂找我,让我出面帮他找人,至于价格方面的事情我不清楚。另外,徐立祥曾向张华春借20000元承兑,徐立祥因老婆住院先离开,后由徐平签字”。证人徐如银到庭陈述称,我与徐立祥是叔侄关系,徐平是我四弟,黄克平一直在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做会计,徐平在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负责签收货物和发货,我正常在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位于戴南的门市上班,负责发货和送货。张华春是送煤炭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但因证据1是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中,有6张送货单中收货单位经办人是徐平,有2张收货单位经办人是黄克平,另外两张收货单位经办人是徐立祥。证人黄克平、顾晶荣、徐如银均证实黄克平是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会计,徐平在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具体负责签收货物,黄克平同时证明有时徐平不在场时他帮助签收,证人顾晶荣证明有时徐平不在场时她帮助找人。三名证人证言相印证,同时能佐证证据2,故对证据2、证据5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只是反映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证据4只是原告单方记载的,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是由被告徐立祥于2012年11月8日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案外人徐平在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负责签收货物,黄克平在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负责材料进出账。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赊购煤炭计146.18吨。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请。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翟扣琴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20000元借款另案诉讼,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1329.4元,被告徐立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查证,可以认定,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赊购煤炭计146.18吨,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10份及证人黄克平、顾晶荣、徐如银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开具的送货单虽未注明单价,但证人黄克平作为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材料会计,其到庭陈述称,刚开始没有谈价钱,到2013年、2014年才谈好,每吨830元,如果没有价格其不好入账。其陈述的价格与原告陈述的价格相一致,故能够认定原告销售给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煤炭每吨单价为830元,合计货款应为121329.4元。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向原告赊购煤炭,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徐立祥是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其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未到庭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徐立祥应对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翟扣琴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照准,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徐立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华春货款121329.4元,被告徐立祥应对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华春货款121329.4。如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徐立祥对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26元,公告费200元,两项合计2926元,由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徐立祥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泰州市成玲不锈钢有限公司、徐立祥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应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72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余仁祥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葛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