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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秀英、黎红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英,黎红艺,黎红丰,黎红丽,黎红党,黎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英,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红艺,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红丰,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红丽,男,汉族。上诉人(���审原告):黎红党,男,汉族。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杨明(黎强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轩,男。由化州市合江镇塘乐村委会推荐。上诉人陈秀英、黎红艺、黎红丰、黎红丽、黎红党因与被上诉人黎强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已经依照规定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秀英、黎红艺、黎红丰、黎红丽、黎红党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确认2002年3月21日(农历二月初八日)的《合约书》为无效合同;三、改判被上诉人黎强停止侵权,拆除清理位于其家门前的一块面积约6分(399.96平方米)自留地上的附属物并将土地交还给上诉人;四、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涉案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双方签订2002年3月21日的《合约书》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建设。上述《合约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上述《合约书》一直未经所在集体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要依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因此,上述《合约书》未具备有效的法定条件,依法应认定无效。三、上诉人的父亲黎珍才生前因赌博急需钱还高利贷迫于无奈于2002年3月21日签订《合约书》,但当年4月黎珍才便反悔,一直要求将钱退回给被上诉人并告知被上诉人不准使用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和黎珍才在《合约书》的签名是不自愿的,《合约书》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04年,黎珍才去世后,上诉人每年都要求将钱退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同意。自签订上述《合约书》后10年内,被上诉人从不敢动用上诉人的土地而是仍为上诉人耕种使用。2010年,被上诉人强行对上诉人的土地平整以建围墙。当上诉人制止时,被上诉人便将上诉人的母亲陈秀英殴打致伤,后经派出所处理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两个月后,陈秀英因病住院抢救,被上诉人即乘机抢建围墙和简易房屋,围闭上诉人的土地。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合约签订后陆续在该地上种上果树并在2003年建起房屋居住使用错误。四、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述《合约书》无效,但一审判决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黎强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合约书》无效,但却无法举证证明上述《合约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签订上述《合约书》时村干部黎然坤签名确认,村集体已经同意,涉案土地已经依法转让。被上诉人在已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之后,如何使用土地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并不导致上述《合约书》���效。三、上述《合约书》由黎强与黎珍才一家当时所有成年的家庭成员签订,黎珍才反悔无据。化州市合江镇塘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自签订《合约书》后立即管理使用涉案土地且于2003年建成房屋围墙。综上,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应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应判决驳回。原告陈秀英、黎红艺、黎红丰、黎红丽、黎红党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一、判令确认2002年3月21日签订的《合约书》为无效合同;二、判令黎强停止侵权,拆除清理位于其家门前的一块面积6分(约399.96平方米)的自留地上的附属物并将土地交还给原告;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同属化州市合江镇塘乐村委会共话村集体。以黎珍才(现已死亡)为户主的家庭共同经营的一块面积六分即约399.96平方米的自留地位于被告黎强的屋门口。2002年3月21日(农历二月初八),在本村村民黎然坤的见证下,黎珍才、陈秀英、黎红艺、黎红丰(锋)(当时黎红丽、黎红党未成年)与被告签订了《合约书》,内容为“现有黎珍才在黎强屋门口地一坵,因黎珍才急需钱用,将自留地转给黎强管辖,自留地面积大约六分左右,东至黎芳屋头大路,南至然厂、雪芬自留地,西至明芬自留地,北至黎强屋门口。自本日起此地所有耕作权及使用权一律由黎强管辖,现交现金壹仟柒佰元给黎珍才,今后此地与黎珍才无关,永远属黎强所有。以上合约,双方不得反悔,若有一方反悔,按现金三倍赔偿”。合约签订后,被告陆续在该地上种上果树并在2003年建起了房屋居住使用。2010年,被告准备建围墙时,原告以被告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黎珍才签订上述《合约书》、黎珍才已于2004年4月反悔、上述《合约书》无效��由,阻止被告使用土地建围墙,致成纠纷。后来,被告虽在该地上建好围墙使用,但双方一直纠纷不断并致讼。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3月21日的《合约书》是否出于当事人自愿,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的涉案土地原是以黎珍才为户主的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自留地。《合约书》既有黎珍才的签名,又有原告家庭当时所有成年成员的签名(当时原告黎红丽、黎红党未成年),并且有本村村民黎然坤作为证明人见证,由此可认定签订《合约书》是黎珍才家庭集体自愿的决定。原告主张被告是乘人之危、唆使黎珍才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举证,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另外,原告同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为户主的黎珍才生前不履行和请求撤销《合约书》的事实。本院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约书》的行为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合约书》约定转让自留地使用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本案关键是《合约书》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合约书》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约书》合法有效,依合同所取得的权利亦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主张《合约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自留地转让给被告使用后,使用权流转至被告进行经营使用,���告已不再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清理位于被告家门前的面积约六分自留地上的附属物并将土地交还原告也没有依据,该请求同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英、黎红艺、黎红丰、黎红丽、黎红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陈秀英、黎红艺、黎红丰、黎红丽、黎红党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举证质证的化州市合江镇塘乐村委会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一份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证实黎强对涉案土地接手以来一直管理使用,并在2003年建起房屋。本院二审询问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化州市合江镇塘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供质证,该《证明》证实双方自签订《合约书》之后,立即履行协议规定,黎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马上管理使用该地,在该地上种植树木,2003年建成了房屋及围墙。被上诉人据此主张在签订《合约书》之后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了涉案土地。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明》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相关内容的证明;该《证明》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明》所证明的事实都不真实;被上诉人于2003年在被上诉人自己的土地上建房屋而不是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屋;被上诉人于2010年在涉案土地上建简易屋和围墙;上述《证明》不能采信为本案证据。本院二审询问中,到庭诉讼参与人均称本案无需正式开庭。上述事实,有《���约书》、一审法院开庭笔录、本院二审询问笔录及《证明》复印件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化州市合江镇塘乐村委会分别于本案一审和二审期间出具的《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款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不予采信为本案证据。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约书》是否有效。对涉案土地是否使用、如何使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约书》的出让方由黎珍才一户当时成年的家庭成员签名,因此,《合约书》的签订是出让方黎珍才一户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和黎珍才在《合约书》的签名是不自愿的、《合约书》的签订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观点,因此,上诉人该观点不予支持。《合约书》仅订明“所有耕作权及使用权一律由黎强管辖”,并未直接订明转让的涉案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后来将受让的涉案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为由,主张《合约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约书》无效的观点无理,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之后实际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仅规定除但书之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款规定,在办理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设用地可涉及农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属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观点无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第一款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但是,直至现在,发包方均未表态是否同意;结合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的规定,应当确认《合约书》有效。《合约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合约书》无效的观点无理,不予支持。当事人败诉即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书存在如下笔误:一、有2处将“399.96”笔误为“3999.6”;二、有24处将“黎珍才”笔误为“黎才珍”。上述笔误,应当由一审法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秀英、黎红艺、黎红丰、黎红丽、黎红党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栋审判员  徐金信代���审判员曾玉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 婵书记员  谢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