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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赵云相、中山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赵云相,中山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0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支恒,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相,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县。被告:中山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升平路银菊花园小榄商贸城K11-E2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8103864F。法定代表人:李浩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赵云相、中山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因被告赵云相申领信用卡用于购车及消费,发生透支而不还款;被告兴华公司违反了其与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云相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33704.91元、滞纳金3661.99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394.52元及利息11556.81元(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兴华公司在被告赵云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在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称被告赵云相在起诉后有部分还款,明确截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赵云相尚欠本金133664.91元、利息37741.2元、滞纳金3661.99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404.52元。并明确滞纳金计收至2016年2月7日,之后不再计收和主张;账单分期手续费计收至2016年1月14日,之后不再计收和主张。被告赵云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应诉,也无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兴华公司辩称:本案是信用卡纠纷,法律关系主体一方为借款人即被告赵云相,另一方为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我方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并非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与我方之间是业务上的对接、合作关系,不属于涉及本案的法律关系中,不应统一处理。根据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与我方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经销商合作协议》第6条第5款的约定,我方需要同时存在协助被告赵云相办理其他借贷产品,并给原告建行中山分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与被告赵云相的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的损失未能确定,且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云相由我方协助申请了其他贷款即我方有违反上述约定的情形。根据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与我方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经销商合作协议》第5条第4款,明确约定了对于已经完成的交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承担延滞付款的信用风险。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求的金额包含被告赵云相其他刷卡消费,此刷卡消费与购买车辆贷款无关,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赵云相。申请时间:2014年2月13日。信用卡种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信用卡卡号:43×××38。利息计收标准:未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账单分期手续费计收标准:每月手续费=分期总金额*手续费率,在分期后的每个账单日按期入账并收取。每期手续费率分别为3期0.75%,6期0.70%,12期、18期0.60%,24期0.62%。上述几种参考价格,建行中山分行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和客户资质上下浮动,具体以客户申请时告知为准。所涉业务:1.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赵云相于2014年2月13日向建行中山分行递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拟对其向兴华公司购买的宝马汽车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4年1月20日,赵云相向兴华公司购买了宝马汽车一辆。2014年3月17日,建行中山分行实际向赵云相发放购车分期款220000元至上述信用卡中,分期期数为36期。因赵云相有连续4期的购车分期款未还清,建行中山分行于2016年1月14日将其余下未到期的购车分期款作到期处理,计入信用卡欠款本金中。2.账单分期付款业务。2015年8月2日,建行中山分行依据赵云相申请向其发放账单分期款项18900元,分24期还款,因赵云相有连续4期的账单分期款未还清,建行中山分行于2016年1月14日将其余下未到期的账单分期款作到期处理,计入信用卡欠款本金中。3.该卡还有日常透支消费产生。欠款情况:赵云相从2015年10月13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之后陆续有还款但还款数额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未能清偿逾期本息。截至2017年5月15日,赵云相尚欠本金133664.91元、利息37741.2元、滞纳金3661.99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404.52元,合计177472.62元。滞纳金最后一次计算时间为2016年2月7日,之后没有再计收;账单分期手续费最后一次计算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之后没有再计收。另查:2013年1月21日,建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发卡行)与兴华公司作为乙方(经销商)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持卡人同意支付首付款(首付款为净车价减去审批通过金额)情况下,向甲方(发卡行)申请用其龙卡信用卡在乙方(经销商)购买汽车,甲方核准后,将实际分期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持卡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支付一定手续费。乙方不得协助持卡人同时申请购车分期产品及其他汽车金融信贷产品,一经查实,甲方有权取消对持卡人分期承诺,甲方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对于完成的交易,甲方承担持卡人延滞付款的信用风险。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赵云相向建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建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赵云相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本息给建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的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关于赵云相欠款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赵云相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建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诉求的金额。关于兴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为信用卡纠纷之诉,而建行中山分行与兴华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建行中山分行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兴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该违约行为与本案的信用卡透支欠款存在因果关系,故建行中山分行此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如建行中山分行认为兴华公司构成违约,可另案主张权利。赵云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5月15日的透支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合计177472.62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9元,诉讼保全费1277元,合计5126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5126元),由被告赵云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惠怡周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