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方小羊与姚亚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羊,姚亚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373号原告:方小羊,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宇,男。被告:姚亚龙,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小羊与被告姚亚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湘、宋庆宇、被告姚亚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小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亚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32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04161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20时23分许,被告姚亚龙驾驶湘F12***号两轮摩托车在岳阳市长虹路口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认定,被告姚亚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小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姚亚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已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其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姚亚龙向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将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姚亚龙属无证驾证,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偿之后,依法对姚亚龙享有追偿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认定,同时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方小羊医疗费用的认定原告方小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岳阳市中医医院门诊费、住院费发票、岳阳市三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挂号单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岳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门诊医疗费2570元、住院医疗费7573.10元,共计10143.10元。被告姚亚龙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该提供完整的检查报告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岳阳市中医医院病历,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方小羊伤残等级的认定原告方小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一人45天,预计后段治疗费15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姚亚龙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方小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方小羊因交通事故伤致: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拇指伸肌腱断裂,目前遗留左拇指指间关节障碍,属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三、对原告方小羊误工收入的认定原告方小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岳阳市春南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帆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4000元。被告姚亚龙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公司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该公司登记时间为2016年,而事故发生的时候为2015年,在事故发生时该公司并未登记,该公司《证明》无证人的签章及联系方式,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表,证明其实发工资及停发工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小羊受伤之前在岳阳市春南物资有限公司厨房工作的事实,但该组证据不能客观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情况,鉴于原告受伤确有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将按照上年度餐饮业平均收入标准(3465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另查明,1.原告母亲张春生(19**年*月*日出生)居住于岳阳经济开发区西塘镇茨水村,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其已年满8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2.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方小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姚亚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方小羊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姚亚龙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湘F12***号两轮摩托车的保险人,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对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亚龙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姚亚龙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方小羊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方小羊住院期间共实际发生医疗费用10143.10元。医疗建议中所预计的后期医疗费用15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或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980元(60元/天×33天=1980元)。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建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方小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2天;其收入标准参照上年度餐饮业平均收入标准(34654元/年)予以计算。即:9684.13元(34654元/年÷365天×102天=9684.13元)。5.护理费,按原告主张110元/天和实际住院时间予以计算。即3630元(110元/天×33天=3630元)。6.交通费,按4元/天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32元(4元/天×33天=132天)。7.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838元/年)和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以及扶养年限和伤残等级计算。即3250.17元(19501元/年×5×10%÷3=3250.17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10.鉴定费,凭二次鉴定费用发票认定3300元。上述第1、2、3项合计13123.1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3123.10元及鉴定费(首次鉴定)1300元,由被告姚亚龙赔偿;第4、5、6、7、8、9项合计79372.3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第10项鉴定费(重新鉴定)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湘F12***号两轮摩托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方小羊保险金89372.30元;另支付原告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91372.30元。二、由被告姚亚龙赔偿原告方小羊各项损失4423.10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执行款银行账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巴陵东路支行;单位全称: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账号8004031100000058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方小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被告姚亚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