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林荣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工业园区2号。法定代表人:林荣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鹏、吴伟盛,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荣耀,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鹏、吴伟盛,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高文,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龙,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霞,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曾福新,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审被告:张淑娥,女,汉族,1975年1月31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审被告:漳州三凌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颜厝镇路边浦尾13号。法定代表人:曾福新,总经理。原审被告:福建万利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程溪镇下庄村。法定代表人:蔡慧贞,总经理。上诉人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闽公司)、林荣耀因与被上诉人庄高文、原审被告曾福新、张淑娥、漳州三凌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凌公司)、福建万利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荣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鹏、吴伟盛、被上诉人庄高文、原审被告三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福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淑娥、万利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闽公司、林荣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三闽公司、林荣耀仅就本金9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因此借贷双方在借条之外所约定的利息不约束保证人;庄高文在起诉状中自认借款人在2015年9月前有按时付息,而借款人陈述截止2015年9月共偿还60万元本金,二者在金额上吻合,因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该60万元是利息,该60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尚欠本金数额不当。庄高文辩称,本案借款有约定3%月息,借款人曾福新、张淑娥在2015年9月前也有支付利息,但未还本金,三闽公司、林荣耀应对150万元本金及未付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曾福新、三凌公司述称,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曾福新已归还了60万元本金。张淑娥、万利来公司未作陈述。庄高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曾福新、张淑娥、林荣耀、三闽公司、三凌公司、万利来公司连带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曾福新、张淑娥、林荣耀、三闽公司、三凌公司、万利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9日,曾福新、张淑娥向庄高文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28日,曾福新、张淑娥又向庄高文借款50万元,两次借款均由林荣耀、三闽公司、三凌公司、万利来公司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全额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当日曾福新、张淑娥、林荣耀、三闽公司、三凌公司、万利来公司向庄高文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均未注明月利率与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8日,曾福新、张淑娥、漳州三凌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向庄高文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兹欠庄高文利息钱9月10月11月3个月计息135000元。庄高文于2016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根据庄高文的申请裁定查封、冻结曾福新、张淑娥、林荣耀、三闽公司、三凌公司、万利来公司相当于155万元的财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林荣耀对两张“借条”其签名与指膜的真实性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鉴定书,结论为:两张“借条”林荣耀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指印是其所留。一审法院认为,庄高文与曾福新、张淑娥之间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曾福新、张淑娥向庄高文借款150万元,并由林荣耀、三闽公司、三凌公司、万利来公司提供保证,有曾福新、张淑娥、林荣耀、三闽公司、三凌公司、万利来公司出具的借条与储蓄存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两张借条虽未书写利息,但从曾福新、张淑娥、漳州三凌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给庄高文的欠条,应推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关于林荣耀、三闽公司辩称只对本案的借款本金担保,而没有对利息担保,因借条有约定是对本案全额本息的担保,故该观点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曾福新、张淑娥应偿还庄高文15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林荣耀、三闽公司、三凌公司、万利来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曾福新、张淑娥追偿。庄高文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曾福新、张淑娥、三凌公司、万利来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福新、张淑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庄高文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林荣耀、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漳州三凌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福建万利来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曾福新、张淑娥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审被告张淑娥、万利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庄高文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庄高文在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明细账,拟证明借款人张淑娥于2015年7月23日向庄高文账户存入45000元,以支付双方约定的3%借款月息;2、漳州市芗城区高营百货经营部POS商户交易流水账、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拟证明借款人张淑娥于2015年8月25日在庄高文店里刷卡45000元,以支付双方约定的3%借款月息。三闽公司、林荣耀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清楚。曾福新、三凌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淑娥向庄高文账户存入45000元系偿还曾福新与庄高文之间另一笔借款20万元的本金,与本案借款无关。鉴于到庭当事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三闽公司、林荣耀应对本案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三闽公司、林荣耀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且本案借条中写明:“担保单位(人)期限:以上借款人全额本息还清为止”,故三闽公司、林荣耀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包括利息。庄高文一审举证的利息欠条和二审举证曾福新向庄高文转账4.5万元及在庄高文店里刷卡消费4.5万元,可证明曾福新以3%标准支付借款月息,故曾福新已支付款项可以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其尚欠借款本金为150万元。三闽公司、林荣耀作为保证人,应对尚欠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张淑娥、万利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林荣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林荣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钟麟代理审判员 詹立宇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斌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