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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孟昭有、孟宪恒诉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宪恒,孟昭有,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黑行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恒。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昭有。委托代理人孟宪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四道街55号。法定代表人刘晶,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梦楠,该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魏晓丽,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昭有、孟宪恒因诉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下称道外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宪恒(同时作为孟昭有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道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晓丽、王梦楠,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孟昭有、孟宪恒系父子关系,原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708号02-164栋6单元40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孟昭有,孟昭有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与道外区政府《补偿决定》中的喷号为1-3-111号房屋为同一套房屋。2014年8月27日,道外区政府发布哈外房征决字[2014]第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二商店周边棚改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孟昭有涉案被征收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11月5日,道外区政府(下设征收指挥部)在《哈尔滨日报》刊登对部分产权不明确房屋的《通知》,要求包括“验收一组”喷号“3-111”在内的“相关居民”3日内与现场验收组取得联系并商谈征收补偿事宜,逾期未到的,指挥部将对产权不明确房屋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待产权明确后,按现行征收政策办理。2015年1月13日,道外区政府作出哈外房征补决字[2015]第371号《补偿决定》,将孟昭有涉案被征收房屋认定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同时给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具体方案。2015年1月16日,道外区政府在其官网上发布《关于道外区二商店周边棚改项目第六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向包括“验收一组”喷号“3-111”在内的房主公告送达补偿决定,并要求房主自公告之日起3日内速到现场验收小组,持有效证照等手续协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逾期,将组织有关部门对该房屋进行公证并拆除。2015年5月31日上午,道外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包括孟昭有被征收房屋在内“所有权不明确”的房屋进行拆除。孟昭有、孟宪恒认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行政赔偿,先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被告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被法院以被告主体错列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变更被告为道外区政府,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道外区政府赔偿其房屋损毁、财产损失共计80万元,其中房屋价值36万元,室内装修5万元,室内物品24万元,精神损失15万元。原审判决认为,道外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确认为违法,关于孟昭有、孟宪恒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一,关于房屋及室内装修损失41万元。房屋价值和装饰装修的价值,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临时安置的补偿,均属于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范围,孟昭有、孟宪恒另案提起的诉道外区政府房屋补偿案件中,孟昭有、孟宪恒已就房屋补偿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也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故不能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对孟昭有、孟宪恒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室内物品损失24万元。对于孟昭有、孟宪恒主张拆除房屋时的室内物品,道外区政府予以否认。孟昭有、孟宪恒在庭审中称孟昭有去养老院后,房屋租出去了,2014年8月底因房屋要征收,租户搬出,孟宪恒回来居住。也就是说,在房屋征收、拆除之前,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居住,直至开始征收。如果孟昭有、孟宪恒的主张成立,即强制拆除房屋时,室内存放有贵重物品,则有两种可能的情况。第一种可能的情况是孟昭有建筑面积41.18平方米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期间,包括价值8万元的翡翠手镯1对、价值2万元的大红花瓶1个等贵重物品仍然存放在出租房内,原审法院认为,这种可能不合常理。第二种可能的情况是,租户因房屋征收搬出后,孟昭有、孟宪恒特意将贵重物品搬回到被征收房屋内。根据孟昭有、孟宪恒在另案中提交的电费收据显示,涉案房屋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拆除时止,用电量仅十余元,说明孟昭有、孟宪恒在2014年10月之后已经不在此常住生活,所以,孟昭有、孟宪恒在此期间将贵重物品特意送到涉案房屋中存放,同样不合常理。而且,如果真如孟昭有、孟宪恒所主张的有贵重物品丢失,则涉嫌有人刑事犯罪,不是本案所能解决。因此,对孟昭有、孟宪恒提出物品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不合常理,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精神损失15万元。孟昭有、孟宪恒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孟昭有、孟宪恒要求道外区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孟昭有、孟宪恒的诉讼请求。孟昭有、孟宪恒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判决确认道外区政府强制拆除孟昭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判决道外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道外区政府赔偿其房屋及室内装修、室内物品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共计80万元。道外区政府辩称,孟昭有、孟宪恒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公证拆除的照片和录像中可以看到该房室内无装修,室内除一件破旧的衣柜外什么物品都没有。原审中,孟昭有、孟宪恒也未出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家中存有翡翠手镯、大红花瓶等贵重物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孟昭有、孟宪恒的上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系孟昭有、孟宪恒基于请求确认道外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案件,强制拆除行为已经通过另案被确认违法,道外区政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关于房屋及室内装修损失,属于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范围,孟昭有、孟宪恒在另案提起的诉道外区政府房屋补偿案件中,已就房屋补偿主张权利并得到支持,故不能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对孟昭有、孟宪恒该部分赔偿请求,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室内物品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从道外区政府提交的照片和录像看,孟昭有房屋室内无有价值物品。孟昭有、孟宪恒主张室内存有贵重物品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失,孟昭有、孟宪恒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孟昭有、孟宪恒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孟昭有、孟宪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昭有、孟宪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海峰审 判 员 张俊伟审 判 员 马鸿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