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旭东与被告江苏融侨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旭东,江苏融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1321号原告:宋旭东,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置业),住所地在南京市燕山路169号101、201室。法定代表人:林茂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旭东诉被告江苏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军,被告融侨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旭东诉称,原、被告间签订有《商品房现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然合同签订后90日内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融侨中央花园10幢102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融侨置业称,原、被告间确实签订有《商品房现售合同》,目前原告已将案涉房屋的房款全部交清,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案涉房屋在2011年5月8日曾进行过期房退房再销售摇号活动,由摇号人符庆辉单人摇号并中签,并于2011年6月3日由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对该摇号过程进行公证记载且出具(2011)宁南证经内字第7674号公证书,摇号中签后符庆辉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售房合同,被告无法与其本人取得联系,现房产部门一直以符庆辉曾为该房屋摇号中签人为由不予办理网签手续。因此,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另被告认为,符庆辉虽然在2011年5月28日摇号中签,但其获得的也仅仅是一个准购房人的资格,其后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房屋销售合同,因此,其并未获得相应的购房人的合同权利,在此后多年来,符庆辉也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的签约等事项,故符庆辉早已丧失签约资格。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融侨中央花园商品房。2012年7月23日,原告接被告电话通知,当日缴付房款2340201元。2013年5月1日,经双方协商又签订《融侨中央花园南街区商品房现售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位于南京市××邺区××东街××中央花园××室商品房(以下简称××室,建筑面积162.6平方米),单价26692.5元/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4340201元,剩余房款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1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不超过90日,双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各支付100万元。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将《住房质量保证书》、《住房使用说明书》和102室的水、电、气交费卡交给原告,并同意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底,原告搬入102室实际居住,并按期缴纳水、电、气及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提供办理102室所有权转移等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102室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遂于2017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应诉后认为,其同意向原告提供办理102室房屋所有权转移所需资料,但房产管理部门一直以该房曾由符庆辉中签取得购房资格为由不予办理102室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现售合同”、“购房发票”、“装修开工单”、“水、电、气费发票、物业管理费发票”,有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符庆辉虽曾参与涉案房屋退房再销售摇号活动,并中签取得购买资格,但在此之后多年符庆辉并未向被告主张签约购置上述房屋,其不作为,已丧失了购置上述房屋的缔约资格,且被告在此后已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涉案房屋已不属于退房房源,被告有权与原告签订《融侨中央花园南街区商品房现售合同》。因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在原告已按约付清购房款的前提下,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也已实现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宋旭东提供办理南京市富春江西街29号10幢一单元102室不动产权证书所需资料,并配合原告宋旭东领取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江苏融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