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2009年6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周某采用钥匙捅锁等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勤丰村委丰城村123号,窃得被害人貊祖超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8元)及银项链1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貊祖超人民币4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被害人貊祖超的陈述笔录、证人邹某的证言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检验报告、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31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