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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单伟与申秀丽、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伟,申秀丽,张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214号原告:单伟(曾用名单小栋),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彩瑕,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秀丽,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标,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系申秀丽表弟。被告:张琳,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单伟与被告申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张琳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彩瑕,被告申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标、被告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申秀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不要求被告张琳承担该笔债务的本金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申秀丽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申秀丽邮政储蓄账户转账合计20万元。后申秀丽还款3万元。2016年5月3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后在2016年11月28日两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债务按一分计算由申秀丽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申秀丽辩称:承认借款是事实,也已还款3万元,但从借款之日到2016年11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期间利息由张琳负担,申秀丽只愿意负担2016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同意卖房还钱。张琳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申秀丽当面还了原告3万元。补充协议上明确借款利息是一分,申秀丽应从借款之日偿还原告的利息,同意把双方共同房产卖掉后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单伟(曾用名单小栋)与被告张琳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23日,原告单伟通过转账方式,分四次给被告申秀丽汇款合计20万元。后申秀丽向原告还款3万元。2016年5月3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由申秀丽偿还。2016年11月28日,两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后单伟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银行转账明细单、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申秀丽向单伟借款是事实,已偿付部分本金,应当偿还所欠下余借款本息。借款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不要求被告张琳承担该笔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秀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单伟本金17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申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