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车福友与白永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福友,白永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619号原告:车福友,男,1960年7月9日出生,住蛟河市河北街永祥小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构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永华,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蛟河市民政高层。原告车福友与被告白永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0日由审判员林程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福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被告白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福友诉称:2015年,车福友与白永华协商对黑龙江省五常市向阳镇三好村(以下简称:三好村)的三公顷土地进行承包,车福友出资3万元、白永华出资2万元,车福友将3万元交给白永华,并约定如承包不成则白永华退还车福友3万元。2016年年末,白永华告知车福友此事无法办理,但应退回的3万元经车福友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白永华返还3万元。白永华辩称:白永华与车福友多次合伙承包土地用于开垦参地。2014年,白永华与车福友合伙在三好村承包土地的事实属实���在2014年夏,双方即协商承包林地用于开垦成参地,后白永华去三好村联系承包林地的事宜,车福友也去实地考察过;2014年10月,白永华与三好村村民王文双签订林地承包协议并支付了定金5万元,其中车福友支付3万元,白永华支付2万元;白永华与王文双签订协议后,与车福友签订了合伙协议;因气候原因,签订承包协议后没有立即进行参地的开垦,2015年初,在办理参地手续的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调整,无法办理参地手续,故白永华提起诉讼,要求王文双返还定金及利息,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做出(2016)五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文双返还白永华定金5万元及利息275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在该过程中,车福友知情并多次与白永华一起去五常市处理相关事宜。白永华认为其与车福友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应风险共担,且双方的投入已变为对王文双所拥有的债权,并已进入执行阶段,白永华认为应等执行款项到位后,再进行分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车福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车福友与白永华曾多次合伙从事经营活动。2014年夏,车福友与白永华协商共同出资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向阳镇三好村承包林地用于开垦参地,并共同去三好村实地考察。后经白永华与三好村村民王文双协商,白永华与王文双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协议,约定王文双将自有林地承包给白永华,承包期为5年,用途为种植人参,白永华支付王文双定金5万元,王文双负责协助办理开垦参地的相关许可。该定金5万元中,车福友出资3万元,白永华出资2万元。该林地承包协议签订后,车福友与白永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车福友与白永华共买一块土地,位置向阳三好村,由白做的一���手续,订钱一人一半(三万)白永华(2万),风险共担,利益归二人所有,如果发生意外,由白永华负责每晌土地7.5万,其他无费用,但买卖不成,由白永华退还三万。”后开垦参地的手续没有办理成功。白永华于2015年9月23日向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文双返还5万元定金并支付利息2750元,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做出(2016)五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文双返还白永华定金5万元及利息275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在白永华与王文双协商及诉讼过程中,车福友知情并多次陪同白永华去五常市办理相关事宜,车福友支付费用约2000元,白永华支付费用约3000元。现车福友提起诉讼,认为现在的情形符合合伙协议中约定的“买卖不成”的情形,要求白永华退还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协议1份、(2016)五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账单2份。本院认为:车福友与白永华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合伙关系成立并生效。在履行该合伙协议过程中,因承租的土地无法从事约定的事宜,致使合伙目的无法实现,该情况符合协议中约定的“买卖不成”(合伙终止)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车福友要求白永华返还人民币3万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白永华提出的车福友应与白永华共担风险的辩解,因白永华的利益已由(2016)五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予以保护,故对白永华提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车福友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白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程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