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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虞爱红、许志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爱红,许志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爱红,女,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良,男,199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1806U。负责人:陈青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虞爱红与被上诉人许志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4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爱红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增加赔偿款38,230.48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一直在县城带4个小孩,还在饭店里洗碗,所以误工费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8,930.6元。2、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县城,从事的劳务活动也是在县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3,000元。许志良、平安财保东莞公司辩称,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虞爱红在家里带小孩是客观事实,但这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从事的家务活动,与一般劳动关系有区别。除家庭劳务以外,虞爱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其误工费应按照户籍信息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具备两个标准:1、经常居住地在城镇,2、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虞爱红一、二审都没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虞爱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志良、平安财保东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9,693.83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许志良、平安财保东莞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4日10时许,许志良驾驶粤S×××××小型客车由崇仁县马鞍镇马鞍街往汤溪村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路段时,遇同向行走于其前方的行人虞爱红,因许志良驾车安全注意不够,导致粤S×××××小型客车撞到行人虞爱红,造成虞爱红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志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虞爱红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虞爱红受伤后被送到崇仁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到2016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93天,医疗费共计26,191.83元,该医疗费由许志良垫付16,191.83元,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7月18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虞爱红作出金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A1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虞爱红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陆仟伍佰元整。另查明,事故车辆粤S×××××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虞爱红在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虞爱红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虞爱红虽系农村户籍,但虞爱红从2013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崇仁县巴山××号的黄文英家。诉讼过程中,虞爱红与许志良、平安财保东莞公司一致确认虞爱红的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0%。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许志良驾驶粤S×××××小型客车致虞爱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许志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虞爱红不负事故责任,故许志良对虞爱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粤S×××××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虞爱红的损失进行赔偿。虞爱红系农村户籍,虽然虞爱红的经常居住地为崇仁县城,但虞爱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虞爱红的相关损失应按照江西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虞爱红的医疗费26,191.83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虞爱红的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93天,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4,86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1,432.12元。对虞爱红的误工费,因虞爱红居住在县城,且无固定收入,故应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32,849元/年计算,从虞爱红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7月17日止,共154天,金额计算为13,859.58元。对虞爱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虞爱红住院天数,按30元/天计算为2,790元。对虞爱红的营养费,参照虞爱红住院天数,以30元/天计算为2,790元。对虞爱红的交通费,参照虞爱红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240元。对虞爱红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为22,278元。对虞爱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虞爱红的鉴定费,虞爱红提供了金额为1,300元的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确认。对虞爱红的后续治疗费6,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虞爱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191.83元(含非医保用药2,619.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营养费:2,790元;4、护理费:11,432.12元;5、误工费:13,859.58元;6、交通费:240元;7、残疾赔偿金:22,278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后续治疗费:6,500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1-10项合计90,381.53元(含非医保用药2,619.18元)。因许志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许志良驾驶的事故车辆粤S×××××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应赔偿虞爱红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全部损失,即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应赔偿虞爱红87,762.3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平安财保东莞公司还应向虞爱红支付77,762.34元。非医保用药2,619.18元由许志良承担,因许志良已向虞爱红垫付了医疗费16,191.83元,故虞爱红应将剩余部分13,572.65元(16,191.83元-2,619.18元)返还给许志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虞爱红77,762.34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虞爱红返还许志良13,572.65元(此款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款中支付);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893.9元,由虞爱红负担1,461.6元,许志良负担1,432.3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虞爱红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虞爱红在事故发生前在家照料孩子并从事家务活动,其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状况,但虞爱红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其受伤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由于虞爱红无固定收入,其从事的家务活动亦无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收入标准,仅从其提供家务的性质来看,其更类似于私营行业的工作岗位,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江西省私营行业最低工资行业标准18,73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7,905元。虞爱红主张按照非私营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同时,因两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的误工费不予调整。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虞爱红的经常居住地、从事家务活动所在地均为城镇,其与一般从事家务活动的城镇妇女并无本质区别,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其有失公平,一审判决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综上所述,虞爱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其损失应增加30,722元(53,000元-22,278元=30,722元),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应向虞爱红支付的赔偿款为108,484.3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4民初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虞爱红返还许志良13,572.65元(此款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款中支付);二、变更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4民初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虞爱红108,484.34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虞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893.9元,由虞爱红负担776.1元,许志良负担2,1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5.76元,由虞爱红负担148.4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0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刘志军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艾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