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5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彭泽明与曹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明,曹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604号原告:彭泽明,男,1949年12月10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仲明,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曹继英,女,1956年10月7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彭泽明与被告曹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一年2400元标准,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12月底前还清,并口头承诺利息按一年2400元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被告曹继英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彭泽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举示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曹继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曹继英向原告彭泽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彭泽明贰万元整,今年12月底还清,借款人曹继英。借款后,被告未按前述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继英向原告彭泽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未在承诺的还款时间内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一年2400元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自然人借款,原被告未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即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对借款逾期利息予以主张。被告曹继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继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泽明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曹继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泽明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止);三、驳回原告彭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曹继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曹继英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衽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