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沛县河口镇丁楼村四组与张永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猛,沛县河口镇丁楼村四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猛,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沛县河口镇丁楼村四组(44户),住所地沛县河口镇*楼村。诉讼代表人:王桂华,男,194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诉讼代表人:王夫国,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猛因与被上诉人沛县河口镇丁楼村四组(以下简称丁楼村四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涉案土地租金计算错误。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王桂华认可,张永猛2013、2014年按照60亩交租金共66000元。涉案土地面积为54.5亩。当时王后忠口头与张永猛约定,最后一年算总账,多退少补;合同到期后对外承包,同等条件下张永猛优先。故被上诉人应退上诉人2013、2014年多交的6050元。2、一审法院2016年11月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重新丈量,该地东西约206米、南北180米,其中有一条南北路和水渠宽约4米,因此涉案土地面积应为54.5亩。3、被上诉人违反涉案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必须确保流转土地面积数的准确性,否则乙方可拒付年租金,以作赔偿投资损失。合同约定面积为58亩,而双方实际丈量面积不到58亩。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的投资额有误。上诉人在该地投资18000元打井、安电,2015年购买牛蒡种子5000元、大豆折款8400元作为肥料。2015年10月被上诉人私自将该地转租,给上诉人造成损失31400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一定份额的损失。丁楼村四组辩称,虽然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未上诉,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水表及电力设备补偿款被上诉人不认同。张永猛一审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无权对此作出判决。一审其余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丁楼村四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永猛支付拖欠丁楼村四组土地承包费5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0年10月5日,丁楼村四组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但该份合同格式紊乱,内容不全。在合同的首部,甲方(出让方)丁楼村农户表(附件名单),乙方(受让方)沛县邦友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合同的尾部,甲方(出让方)签字:张永猛,10年10月5日。乙方(受让方)签字:王后忠,10年10月5日。针对该问题,丁楼村四组陈述王后忠作为丁楼村四组的队长没有文化,对合同的签订不懂,所以在合同首尾部的签名均不对。张永猛陈述沛县邦友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权人为杨军,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为杨军,张永猛原本跟随杨军打工,2012年杨军放弃承包出走,张永猛应王后忠的要求继续承包。当时签订合同时借用丁楼村四组与沛县邦友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原合同,张永猛签字时没有仔细阅读合同,王后忠让签字,张永猛就直接签了,现在才发现合同首尾部的名字都不对。该合同上记载涉案土地面积为58亩,承包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但对承包价格未作约定。针对该问题,丁楼村四组陈述涉案土地的承包价格为每亩700元。张永猛陈述丁楼村四组与杨军约定的价格为每亩700元,但是杨军放弃承包出走后,王后忠代表村民与张永猛口头协商的承包价为每亩550元,2013年、2014年,张永猛均是按照每亩550元的价格支付王后忠、王桂华涉案土地承包费。二、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涉案土地的承包人为杨军,杨军雇佣王某进行技术管理,张永猛负责销售事务。因为杨军支付王某的工资比较少,王某干了几个月就没有再继续干下去。当时杨军和村民们一起丈量土地及签合同的事情,王某也在场,丈量面积是挨家挨户丈量再合计个总数,具体是多少,王某记不得了。后来听说杨军包了一年多就跑了,张永猛继续承包的,具体怎么回事,王某也不清楚。三、因双方对涉案土地的面积存在争议,2016年11月4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重新丈量涉案土地,丈量结果涉案土地面积为55.6亩。因双方使用的丈量工具及丈量方法比较粗糙,无法保证数据的准确性,经征询双方的意见,双方均同意以55.6亩作为原审法院判令剩余租金的基础数据。本次现场勘查同时证实张永猛在涉案土地上打井、架电属实。四、丁楼村四组提交涉案土地2012年、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发放账单三份,从该账单上可以看出,2012年涉案土地承包价格为每亩700元,2013年及2014年涉案土地承包价格为每亩550元。五、丁楼村四组陈述原队长王后忠于2014年10月病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土地承包费的计算标准;2、张永猛在涉案土地上的添附是否应予以补偿。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丁楼村四组、张永猛在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对承包价格虽未作出书面约定,但是根据丁楼村四组方2013年、2014年发放给村民的承包费账册证实自张永猛承包土地起,涉案土地的承包价格为每亩550元,故原审法院对丁楼村四组要求按照每亩700元计算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土地的承包价格应以每亩550元计算,涉案土地经双方重新丈量,双方均认可按照55.6亩作为计算参数。经核算,2015年涉案土地的承包费应为30580元(550元∕亩×55.6亩),对丁楼村四组要求张永猛支付承包费58000元的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永猛陈述其在涉案土地上添附深水井及电力设备,是因为丁楼村四组原队长王后忠向张永猛承诺让其继续承包,张永猛的投资损失应由丁楼村四组承担。因案外人王后忠已病逝,原审法院对张永猛陈述的真伪无法核实。但张永猛在涉案土地添附水井及电力设施属实且添附的设施丁楼村四组在以后的生产活动中仍可加以利用,根据公平原则,张永猛在涉案土地添附水井及电力设备的投资,丁楼村四组应适当予以补偿。张永猛陈述修建水井花费1万元,架电线花费8000元,但张永猛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投资修建的水井及电力设备的价值,而且张永猛在未征得丁楼村四组44户村民意见时就单方修建水井及电力设施,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丁楼村四组补偿张永猛现金5000元,张永猛在涉案土地上修建的水井及电力设备归丁楼村四组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永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沛县河口镇丁楼村四组(44户)2015年土地承包费30580元;二、张永猛在涉案土地上修建的水井及电力设备归沛县河口镇丁楼村四组(44户)所有,沛县河口镇丁楼村四组(44户)补偿张永猛水井及电力设施折价款5000元;三、驳回沛县河口镇丁楼村四组(44户)对张永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沛县河口镇丁楼村四组(44户)承担565元,张永猛承担68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数额有无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永猛在涉案土地上的投资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原丁楼村四组组长王后忠口头约定“最后一年算总账,多退少补”,且丁楼村四组口头同意从涉案土地总面积中扣减路面、沟渠面积。对此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亦未举证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共同量地时使用的工具及方法粗糙、双方均同意以55.6亩作为一审法院判令剩余租金的基础数据的情况,一审判决按双方共同测量的土地面积计算应付租金、未扣除所谓6050元及路渠面积,有事实依据,未损害张永猛权益。张永猛以双方共同测量的土地面积并非58亩为由,援引合同的“甲方必须确保流转土地面积数的准确性,否则乙方可拒付年租金”条款,与本案案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投资额亦无不当。一、二审期间,张永猛均未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投资数额。一审法院依现场核实的张永猛在涉案土地上打井、架电的事实,全面结合案情对丁楼村四组应适当补偿张永猛的打井、架电费用进行酌定,未损害张永猛权益,丁楼村四组亦未就此上诉,故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张永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林审 判 员 周美来代理审判员 刘小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艾文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