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9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林建勇与林小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勇,林小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9432号原告:林建勇,男,197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熹,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华,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建勇与被告林小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熹,被告林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原告林建勇与被告林小华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2.要求被告林小华退还因《协议》取得的63423元。事实和理由:《协议》的形成是基于2013年5月15日原告林建勇与被告林小华签订的《艺雕发型形象设计会所入资协议》(以下简称《入资协议》)。2015年,重庆市永川区艺雕发型形象设计店(以下简称艺雕设计店)因特殊原因处于亏损状态,被告林小华要求退股。基于原告林建勇与被告林小华都认为被告林小华为艺雕设计店投资合伙的前提下,2016年1月29日,原告林建勇与被告林小华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林建勇应退被告林小华投资金额135400元,由原告林建勇从2016年2月起至2017年12月30日每月30日支付被告林小华4600元。而《入资协议》是违法无效的,理由是艺雕发型连锁店即艺雕设计店只是个体工商户。《入资协议》名为投资协议,原告林建勇和被告林小华也认为是投资协议,这属于二人对《入资协议》在法律上的重大误解。艺雕设计店属于个体工商户,而原告林建勇与被告林小华却把艺雕设计店当做公司投资经营,并没有得到主管部门作相应的登记备案。所以《入资协议》因违法无效。被告林小华辩称:1.原告林建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也未证明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告林建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林建勇虽在庭审中举示了艺雕设计店的相关票据,该组证据与原告林建勇要求撤销《协议》没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2.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对2015年2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的补充,原告林建勇未对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提出异议,由此证明原告林建勇是认可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并且双方均对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履行。本案诉讼的起因是原告林建勇未继续履行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林小华才向永川法院提起诉讼。在被告林小华提起诉讼后,原告林建勇明确表示只要被告林小华撤诉,其愿意继续履行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在被告林小华没有同意原告林建勇的要求撤诉后,原告林建勇为了不承担给付义务才向永川法院提起该案诉讼;3.艺雕设计店是个体工商户,投资人是原告林建勇,原告林建勇有权决定经营方式,原告林建勇选择其他员工投资经营、合伙经营、股权激励等方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被告林小华只是与原告林建勇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与其他投资者没有关系,至于原告林建勇与其他人之间是否存在所谓的合伙,被告林小华不清楚。被告林小华是否退出、如何退出、退出后原告林建勇应支付被告林小华多少投资款,均只限于原告林建勇与被告林小华之间,不涉及其他投资人的利益,更不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4.庭审中,被告林小华举示的出资情况足以证明被告林小华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林建勇在起诉被告林小华之前对2015年和2016年签订的《协议》均表示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林建勇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艺雕设计店是从事理发服务、服装零售及包装设计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5年10月11日,经营者为林建勇。2013年4月15日,林建勇以重庆市永川区艺雕发型形象设计店(甲方)的名义与林小华(乙方)签订《艺雕发型形象设计会所入资协议》,约定:第一条:入资宗旨为以艺雕为中心共同发展共进退。第二条:入资经营项目和范围为理发。……第四条:出资金额、方式和期限。1.入资人姓名林小华以入资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小写230000元;2.入资人的出资于2013年4月15日以前交清,过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未交金额按银行利息计算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3.本入资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入资期间各入资人的出资为公司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入资终止后各入资人的出资按合同第八条的第三条计算。第五条:入资金额所占比例。艺雕发艺连锁六分店,总投资180万元。(艺雕)注册商标出资90万元,其中经营场所及装修60万元,产品、设备、设施30万元,乙方以现金方式入资,入资230000元占艺雕发艺连锁六分店总投资的15%。第六条:乙方实际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1.乙方盈余分配以合同为依据按艺雕发艺连锁六分店盈利的30%分配;2.乙方债务承担:艺雕发艺连锁六分店营业期间的亏损以入资人的合同为据,按公司入资期间的30%分配。……第八条:乙方入资、退资。1.入资:a需承认本合同b需艺雕负责人同意c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2.退资。A入资后一年以内不得退资b每一次活动完三个月以后方可退资(如急需退资需除去卡金方可退资)c房屋租金到期前一年半以内不得退资d不得在入资期间不利时退资e退资需提前六个月告知,经艺雕负责人同意方可f退资按第八条第三点退资标准进行结算g未经艺雕负责人同意而自行退资造成的损失应进行相应的赔偿h退资前要结算清所有的债务方可退资;3.退资标准。A入资在一年以上二年以内退资的按入资时的数据80%进行结算b入资在二年以上的按入资时的数据60%进行结算c退资后在艺雕拉员工、诽谤、对艺雕发艺造成名誉损害等破坏性因素同时追究法律责任。第九条:艺雕负责人与其他入资人的权利。1.林建勇为艺雕负责人。……第十条:禁止行为。……2.禁止入资人在合同期间退出,若擅自退出者,公司作除名处理(不退回入资时任何金额)等。该协议甲乙方签字处上方书写有“签订此合同后此日期以前的合同均作废”、“签订此合同10%股金90000元+以前2012年5月10日20%股金140000元”字样。林建勇在协议甲方处加盖艺雕设计店印章,并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同年4月25日、5月10日,林小华分别向林建勇转账支付了90000元、90000元,共计180000元。2013年5月15日,林建勇以艺雕设计店(甲方)名义与林小华(乙方)签订《入资协议》,约定:……第三条:入资期限。店内入资股份采取店在人在职在股在的原则,股份只分配给现场工作的店经理、店长、副店长、组长级别人员。第四条:出资金额、方式、期限。1.入资人姓名林小华以入资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大写(肆拾柒万捌仟柒佰伍拾元),小写(478750)元。2.入资人的出资于2013年5月15日以前交清,过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未交金额据按当时银行利息计算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3.本入资共计人民币(478750)元,入资期间各入资人的出资为公司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第五条:入资金额所占比例。艺雕发艺连锁店总投(11900000)元(大写壹仟壹佰玖拾万)元。(艺雕)注册商标出资(5950000)元大写(伍佰玖拾伍万)元,其中经营场所及装修(3000000)元,产品、设备、设施(2950000)元,乙方以现金方式入资,入资(478750)元大写(肆拾柒万捌仟柒佰伍拾元)占艺雕发艺连锁店总投资的47.875股。……第八条:乙方入资、退资。……2.退资:为了更大的战略发展,合作采取长期方式,如艺雕连锁正常运作情况下乙方主动退出不退原始股金(如因此事造成艺雕连锁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如遇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因素(疾病、天灾等)中途退股的,甲乙双方协商,在确定乙方不能从事美发工作时,则退还原始股金等。其余合同条款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艺雕发型形象设计会所入资协议》基本一致。2015年1月20日,林建勇向林小华转账支付了254774元。林小华陈述该254774元是代林建勇向其他店长支付的工资,且已支付完毕。同年1月29日,林建勇(甲方)与林小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入股甲方的艺雕发型形象设计会所,现经双方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退出甲方的艺雕发型形象设计会所,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乙方投入股金478500元,现由甲方退给乙方382800元,因乙方在甲方有欠款210000元,品迭后由甲方退给乙方172800元。二、股金付款时间:分两次付款,由甲方在2016年1月28日前付86400元、2016年7月28日前付余下的86400元。三、本协议签订(2015年1月29日)前艺雕发型形象设计会所所有的现金、债权、债务(经协议不进行清算)均归甲方享有和承担,乙方对此现金、债权、债务不享有和承担,乙方所领的卡金不再退还。四、乙方退股后,仍需在艺雕发型形象设计会所工作一年,待遇另行协商……。五、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所有的债权债务经已结算,其原所有的合同、协议、借条、欠条全部作废。……七、本协议系甲方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之行为,本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2015年2月13日,林建勇以艺雕设计店(甲方)名义与林小华(乙方)签订《艺雕发型形象设计店聘用合同》,约定甲方指派乙方到甲方的3个分店即三分店、六分店和十分店工作;聘用期间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劳动合同保险金、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合计为4500元/月等。同年4月9日、6月2日,林建勇分别向林小华转账支付了6423元、9000元,共计15423元。林小华陈述该两笔款项为林建勇向其支付的工资。2015年9月30日,林建勇以艺雕设计店(甲方)名义与林小华(乙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乙方(店内经理)因家里有事特向艺雕理发连锁店负责人提出申请辞职,经甲方领导协商同意乙方离职;乙方离职后向甲方承诺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不在永川开理发店;甲方向乙方承诺乙方之前所签退股协议正常执行,按合同约定时间退股给乙方。2016年1月29日,林建勇(甲方)与林小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退股协议金额为478500元,因部分股份不真实,经双方重新核对(乙方总投资为448500元,8折退股结算为:358800元,乙方欠甲方223400元)后甲方实际应退乙方投资总额为135400元,就付款方式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从2016年2月起至2017年12月每月30日支付乙方4600元,(甲方在2016年2月5日前付15000元,2016年2月30日以前付14600)。二、若甲方没有按此协议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起超过30日,乙方有权就全部未收部分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按未付部分的全部金额的15%计算违约金。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前的所有协议、借条、欠条全部作废,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算清楚。四、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经双方签字后生效。2016年2月5日、3月12日、3月3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林建勇分别向林小华转账支付了15000元、14600元、4600元、4600元、4600元、4600元,共计48000元。同时查明,在第一次庭审中,林小华陈述其共计出资450000元左右,包括现金支付和转账给林建勇360000元,以及林建勇为其垫付的90000元。在第三次庭审中,林小华举示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艺雕发型形象设计会所入资协议》、单方制作的出资情况表,拟证明其实际出资共计480000元。经质证,林建勇仅认可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两笔90000元的转账予以认可,对其余均不予认可。为证明林小华退股时未经过清算,林建勇举示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水电气及物管开支资料、通讯费票据、美发用品票据、发工资银行流水及工资表、杂支票据、艺雕股东分红统计表及分红记录、毛巾费送货单等、银行流水、综合说明以及林海芳、苏兵、凌晓建、邱奇山、凌松的证人证言。为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受到了林小华等人的胁迫,林建勇举示了出生证。经质证,林小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合伙期间的现金账目是由林建勇的妻子管理,刘艳负责管账。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林小华诉至本院要求林建勇支付投资款。此后,林建勇在与林小华的通话中同意按照涉案《协议》履行,但后因对相关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林建勇的诉请理由,其主张涉案《协议》应予撤销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涉案《协议》中结算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包括林小华实际出资金额仅有180000元而非协议确定的448500元、林小华实际尚欠林建勇434774元而非协议确定的223400元,以及林小华未承担合伙期间债务,导致其与林小华之间利益失衡,涉案《协议》显失公平;二是林建勇误认为艺雕设计店是公司,林小华的投资是股份,进而误以为股东可以随时退股且不用承担责任,导致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就将林小华的出资退回,且协议确定的实际出资不实,林小华亦未承担合伙期间债务,林建勇在签订涉案《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三是林建勇在林小华等人的逼迫下担心艺雕设计店被林小华等人关门停业以及因关门而导致其怀孕中妻子受刺激而流产,被迫在涉案《协议》上签字,林小华的该行为属于胁迫。上述几点理由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情形。而涉案《协议》在性质上实为退伙协议,林建勇的诉请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其举示的证据能否得出签订涉案《协议》是违背了林建勇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认为:首先,林建勇与林小华于2015年1月29日已经就退伙事宜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与涉案《协议》的核心内容基本一致,涉案《协议》仅是对结算金额及付款方式进行了调整。而两份《协议》间隔时间长达一年,即使林建勇在2015年1月29日签订《协议》时对结算事宜等不清楚,在现金账目由其妻子掌管的情况下,在一年后签订涉案《协议》时,从日常生活常理的角度,林建勇应对结算金额及双方债权债务等情况应该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其次,在涉案《协议》签订后,林建勇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了半年之久。该履行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应视为林建勇对涉案《协议》的认可。按照林建勇的陈述,其是在受到林小华等人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订涉案《协议》,但在签订涉案《协议》后到本次起诉前,林建勇有足够的时间和方式来规避涉案《协议》,而非直接履行。而实际上林建勇是履行了涉案《协议》,且在因未继续履行导致林小华起诉后仍表示愿意按照涉案《协议》履行。最后,林建勇举示的出生证、部分证人证言等在证明力上尚未达到证据规则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林建勇虽主张涉案《协议》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胁迫等可撤销理由,但其主张依据的证据难以得出违背林建勇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对林建勇要求撤销涉案《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建勇要求林小华退还已支付的投资款63423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涉案《协议》被撤销而提出,既然林建勇要求撤销涉案《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林小华退还已支付的投资款63423元的诉讼请求即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如前述论断,涉案《协议》实为退伙协议,而非合伙清算。林建勇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如认为其与林小华合伙期间对外仍负有合伙债务,可依据《入资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向林小华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71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建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林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