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永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永飞,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仪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永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林永飞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仪征市2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KM+800M(张集镇庙山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邱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事故致被害人邱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林永飞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5.8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邱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右侧顶叶脑挫伤构成轻伤一级,右侧肩锁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永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永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陈述、证人任某证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林永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永飞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永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