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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陕西、冯增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冯增强,李春辉,王发琪,王建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最高法民终141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兆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淼,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发琪,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军,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奇,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周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军,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冯增强,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春辉,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上诉人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发琪、王建奇,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冯增强、李春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女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上诉费由王发琪、王建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第一项解除了冯增强、李春辉与王发琪、王建奇签订的《合伙合同》及女皇公司与冯增强、李春辉、王发琪、王建奇签订的《合同书》,女皇公司对此无异议,但第二项判令女皇公司返还王发琪22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返还王建奇22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明显错误。第一、一审判决已认定王发琪、王建奇的4450万元为投资款,本案非借贷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资金占用问题,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第二、解除合同并非女皇公司提出,对于合同的解除女皇公司无任何过错与责任,在履行合同时亦无过错,也无需赔偿资金占用费;第三、虽女皇公司在本案中撤回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但仍有权起诉,一审判决女皇公司返还王发琪、王建奇资金占用费,实际上剥夺了女皇公司因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权,明显不当;第四、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本案事实明显对立,一审判决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判令女皇公司返还资金占用费,却以银行利率作为标准,显然将银行利息认定为实际损失,这样的认定没有依据,明显错误。既然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在未认定女皇公司损失的情况下,认定王发琪、王建奇的损失就是银行利息(即资金占用费),既不客观也不公平,且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综上,一审判决女皇公司返还资金占用费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女皇公司的上诉请求。王发琪、王建奇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女皇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中王发琪、王建奇与冯增强、李春辉四人合伙所涉项目,四人与女皇公司合同所指项目为同一项目,该项目从始至终均在女皇公司名下并由女皇公司实际运作。王发琪、王建奇4450万元均打入女皇公司账户并由女皇公司向王发琪、王建奇出具收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两份协议解除后,王发琪,王建奇请求女皇公司返还二人的4450万元投资款和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春辉陈述意见称,其与王发琪、王建奇、冯增强四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一审判决向王发琪、王建奇支付4450万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本案纠纷应该在涉案项目进行清算后再做处理。冯增强陈述意见称,其与王发琪、王建奇、李春辉四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合同无法履行,则应进行彻底清算,维护冯增强的合法权益。冯增强、李春辉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冯增强、李春辉与王发琪、王建奇的合伙关系;2.王发琪、王建奇赔偿冯增强、李春辉经济损失共5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发琪、王建奇承担。王发琪、王建奇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王发琪、王建奇与冯增强、李春辉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伙合同》无效;2.请求解除王发琪、王建奇、冯增强、李春辉与女皇公司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3.判令女皇公司返还王发琪、王建奇4450万元,并赔偿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2300万元自2009年1月14日、2150万元自2009年6月25日计算至返还之日),冯增强、李春辉承担连带责任。女皇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女皇公司与冯增强、李春辉,王发琪、王建奇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2.冯增强、李春辉、王发琪、王建奇赔偿女皇公司经济损失2511万元;3.诉讼费由冯增强、李春辉、王发琪、王建奇承担。一审审理中,女皇公司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26日,女皇公司通过公开竞买,以10400万元拍得陕西纺织器材厂破产资产,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08年12月28日,冯增强、王发琪、王建奇、李春辉四人签订一份《合伙合同》,约定,合伙宗旨: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承接女皇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拍卖陕西纺织器材厂所签成交确认书所涉及标的的全部权利义务。合伙期限:自女皇公司股东会议批准本合伙合同及女皇公司与合伙人之间合同的股东会议决议形成之日起,至项目清算之日止,清算后出现因合伙人在合作本项目所造成的遗留问题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出资额、方式、期限:1.合伙人先期投资共1.1亿;2.冯增强以现金方式出资,计6050万元,占合伙总出资比例为55%。2009年3月26日以前第一次缴纳1000万元;2009年6月30日第二次缴清5050万元。王发琪以现金形式出资2200万元,占合伙总出资比例为20%。2008年12月30日以前第一次缴纳1150万元;2009年3月30日前第二次缴清1050万元。王建奇以现金形式出资2200万元,占合伙总出资比例为20%。2008年12月29日以前第一次缴纳1150万元;2009年3月30日前第二次缴清1050万元。李春辉以现金形式出资550万元,占合伙总出资比例为5%。2009年3月26日以前第一次缴纳100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第二次缴清450万元。3.各合伙人的出资,必须按约定的时间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4.本合伙出资共计1.1亿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5.合伙人的投入资金不能按约定期限到位造成的损失,由造成损失的合伙人赔偿。6.随着项目的进展所需投资资金由合伙人按比例投入。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盈余分配,以各人实际出资比例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实际出资比例为据,按比例承担。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合伙期届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纠纷的解决: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合同还约定,由合伙人和女皇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予公证。合同自女皇公司股东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同日,女皇公司(甲方)与冯增强、王发琪、王建奇、李春辉(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四合伙人就投资开发陕西纺织器材厂住宅小区事宜,经充分协商形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同意由乙方全部投资开发陕西纺织器材厂住宅小区,并由乙方承接甲方于2008年12月26日竞拍陕西纺织器材厂所签成交确认书所涉及标的的全部权利义务;2.甲方对该小区开发不承担任何资金投入,不承担任何风险,并不承担与之相关的任何债权债务。只负责向乙方提供开发、经营及清算所需要的一切法律手续,并在缴纳税费、出具票据等方面予以无条件配合;3.甲方基于乙方以甲方名义实施对该小区的开发经营,因而甲方有权利在乙方对该小区开发实施完毕后,收取乙方盈利部分1%作为乙方挂靠甲方管理费收入;4.甲方不得干预乙方对该小区开发的正常运作及人事权、财务权,如甲方因自身或甲方与第三方原因影响本项目的正常开发并造成损失,甲方及其甲方的股东应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独立承担该小区的开发全部投资,并独立承担全部的风险,享受全部收益,与之相关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2.乙方对该小区的经营开发独立实施,在该小区全部开发完毕结算后,应向甲方缴纳盈利部分1%的费用;3.乙方独立承担该小区开发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甲方不予承担;4.乙方应守法经营,如因乙方自身或乙方与第三方原因给甲方造成影响和损失、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诉讼解决。2009年1月14日王发琪、王建奇分别出资1150万元,同年6月25日王发琪出资1100万元、王建奇出资1050万元。王发琪、王建奇共向女皇公司出资4450万元。2009年9月22日,冯增强、王发琪、王建奇、李春辉四人签订《关于陕西女皇塞纳绿洲合伙项目启动实施的决定》,约定,合伙人四人共同开发咸阳市民生路陕西纺织器材厂土地计118亩;为了便于经营,设立项目部,名称为“陕西女皇塞纳绿洲项目部”;确定冯增强为合伙负责人;项目部的开发工作分三期进行,力争在六年内完成(2010年—2015年);在经营过程中,根据开发需要,需要筹集资金,依财务部门提供的数据,合伙人共同筹资,每个合伙人应如期完成相应比例的筹资。2012年3月16日,王发琪、王建奇以女皇公司、冯增强为被告,以李春辉为第三人,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女皇公司返还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解除《合伙合同》,并由女皇公司、冯增强赔偿损失。该案审理中,王发琪、王建奇提出撤诉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陕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准许王发琪、王建奇撤回起诉。2012年11月9日、2015年5月11日女皇公司分别取得了塞纳绿洲项目一期、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1日取得了塞纳绿洲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5月12日取得了塞纳绿洲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5月13日取得了塞纳绿洲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审法院审理中,王发琪、王建奇二人提出申请:1.对女皇公司自2008年12月26日至今的财务进行审计;2.鉴定女皇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11页至14页九张收款收据是否系收据填写时间以前形成,收款收据上的字是否系收据填写时间所书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发琪、王建奇与冯增强、李春辉签订的《合伙合同》及四人与女皇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效力;(二)如合同有效,四人的合伙关系应否解除,如解除,是否对冯增强、李春辉造成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如合同无效,女皇公司是否应返还王发琪、王建奇4450万元并赔偿损失,冯增强、李春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2月28日,冯增强、李春辉、王发琪、王建奇四人签订的《合伙合同》,及同日四人与女皇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应承担相应责任。因王发琪、王建奇无有效证据证明冯增强、李春辉在签订、履行《合伙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之情形,故王发琪、王建奇请求确认《合伙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冯增强、李春辉、王发琪、王建奇四人的合伙关系及四人与女皇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冯增强、李春辉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王发琪、王建奇之间合伙关系,之前王发琪、王建奇曾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四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的事实,四人的行为已经表明,四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在客观上已经无法维系,且《合伙合同》约定合伙因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而终止,为了避免四人的损失由于合伙关系的存续而继续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之规定,四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予解除。由于四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解除,四人与女皇公司之间的合伙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亦属于客观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且女皇公司也曾请求解除与四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了避免各方损失的继续扩大,同理亦应予以解除。关于合伙关系解除是否对冯增强、李春辉造成损失的问题。由于冯增强、李春辉未提供何时要求王发琪、王建奇继续投资、投资多少的证据,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有关违约的事实,故对冯增强、李春辉请求王发琪、王建奇赔偿其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伙关系解除,女皇公司是否应返还王发琪、王建奇44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两份合伙协议解除后,鉴于合伙所涉项目在女皇公司名下,并由女皇公司实际开发之事实,4450万元投资款均打入女皇公司账户并由女皇公司向王发琪、王建奇出具收据,故对王发琪、王建奇请求由女皇公司返还二人的4450万元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自款项实际投资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冯增强、李春辉是否应对女皇公司返还王发琪、王建奇的4450万元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冯增强为合伙负责人系四人在合伙中的约定,且4450万元投资款均打入女皇公司账户并由女皇公司向王发琪、王建奇出具收据。故王发琪、王建奇主张冯增强、李春辉对女皇公司返还4450万元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发琪、王建奇提出的审计及鉴定申请,因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对各方责任作出认定,故对其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冯增强、李春辉与王发琪、王建奇签订的《合伙合同》及女皇公司与冯增强、李春辉、王发琪、王建奇四人签订的《合同书》予以解除;二、由女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发琪投资款22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1150万元,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100万元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返还王建奇投资款2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1150万元,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050万元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冯增强、李春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发琪、王建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16800元,由冯增强、李春辉负担411200元,由王发琪、王建奇负担2056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40375元,由王发琪、王建奇负担113458元,由女皇公司负担226917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春辉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曾提出上诉,且向本院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其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同意其缓交并向其发出了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李春辉于2017年3月28日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裁定,按李春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解除冯增强、李春辉与王发琪、王建奇签订的《合伙合同》及女皇公司与冯增强、李春辉、王发琪、王建奇四人签订的《合同书》,女皇公司对一审判决判令其向王发琪、王建奇返还4450万元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的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女皇公司系对一审判决判令其向王发琪、王建奇支付445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不服而提出上诉的,据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女皇公司应向王发琪、王建奇返还的445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正确。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2009年1月14日,王发琪、王建奇分别出资1150万元,同年6月25日王发琪出资1100万元、王建奇出资1050万元。上述出资共计4450万元,均打入了女皇公司账户,女皇公司向王发琪、王建奇出具了收据,该4450万元一直由女皇公司占有使用。女皇公司在一审时撤回了要求解除其与冯增强、李春辉、王发琪、王建奇四人签订的《合同书》及要求四人赔偿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非只有在借贷合同关系中才存在资金占用问题,故女皇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因不属于借贷合同关系即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其在合同解除前应无偿占有和使用王发琪、王建奇交付的4450万元资金,若判令承担资金占用费实际上剥夺了其因解除合同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并基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在判令女皇公司返还王发琪、王建奇4450万元的同时,以女皇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4450万元资金的时间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本案金钱债权的法定孳息,判令女皇公司一并返还给王发琪、王建奇,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女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27.41元,由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飞审 判 员 冯文生审 判 员 崔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宁书 记 员 野丽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