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韩景淇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景淇,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213号原告:韩景淇,男,198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大邱庄镇法律服务所。被告:XX,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现住静海区。原告韩景淇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景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偿还原告借款145000元;2.判令被告XX给付原告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此笔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且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分次偿还原告355000元,尚欠145000元。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一再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XX承认韩景淇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景淇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及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永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相法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