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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邹富双与重庆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庆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邹富双,张庆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南溪经济园59号附2号15-6,组织机构代码67866256-9。法定代表人:蒲刚,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富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重庆市渝北区仙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海。上诉人重庆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富双、张庆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6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未雇佣邹富双,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交与张庆海承揽,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邹富双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要求维持。张庆海答辩:上诉人称将工程承包给张庆海不属实,张庆海也是给上诉人做工,按天计费,上诉人给张庆海打电话叫安排人做活。邹富双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重庆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支付邹富双医药费11669.62元,住院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20×0.1),续医费2000元,误工费45987元÷365天×120天=151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93416.62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邹富双称其2016年6月13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在重庆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xx区xx路xx号门xx庄园xx别墅4楼切割钢筋过程中跳板断裂摔伤,受伤后先后在小诊所及三二四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6月16日进入解放军三二四医院治疗7天后出院,入院记录的现病史为:患者自诉缘于4天前于工地施工中不慎从2米高处坠落,左侧侧壁叩击于钢管上,当即觉左胸部持续性剧烈疼痛,无胸闷、气促、呼吸困难,无咳嗽、咳痰、咯血,无心慌、心前区绞窄样疼痛,无晕厥、头晕、头痛��无恶心、呕吐,无腹痛等不适;当即于蚂蝗梁诊所就诊,予以止痛、舒筋活血药物治疗后,病情未见明显好转,觉左胸疼痛加重,无畏寒、发热,无胸闷、气促,无心悸、心累及心前区压榨样疼痛等不适,为行进一步治疗,隧到我院门诊就诊,行胸部X片示“左侧第4-7肋骨骨折,左第11肋骨背段骨折可能;右肺野纹理模糊,左中下肺野斑片状高密度影(肺挫伤?炎××变?),左侧肋膈角较浅,建议胸部CT检查”,建议住院治疗,患者当时因个人原因拒绝入院治疗,因患者病情未见好转,为行治疗,遂来我院就诊,门诊以“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收入我科。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慢性中耳炎(右);4、神经性耳聋;5、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膝关节支具外固定2周、胸带固定;3、半年内禁止重体力活;4、耳��喉科、骨科门诊复查;5、暂全休2周,根据复查调整休息时间;6、如有不适,及时就医。邹富双住院及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门诊费共计11669.62元。2016年10月24日,经邹富双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为:“1.邹富双外伤致左侧第4、5、6、7、11肋骨骨折的损伤目前已达X级伤残。2.邹富双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贰仟)元。3.邹富双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20日。”邹富双为前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花园村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查询公安流动人口登记系统,兹有邹富双于2012年12月20日在重庆市江北区花园村所xx村xx号7-4登记为流动人口”。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工地的装修工程由重庆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在审理过程中,邹富双自述因重庆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其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责任承担;二、邹富双因受伤所遭受损失。首先,本案的责任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邹富双举示的证据、证人证言,结合邹富双入院时的自述现病史能够证明邹富双是在为重庆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重庆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张庆海非本案双邹富双提供劳务的相对方,故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与邹富双受伤的原因,邹富双自身述称是因跳板断裂摔伤,但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邹富双在审理过程中自认因重庆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邹富双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即邹富双自认其在未进行安全防护的情况下进行工作,自身主观也有过错,应当减轻重庆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由邹富双自行承担20%责任,重庆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邹富双损失承担80%责任为宜。其次,邹富双因受伤所遭受损失。1.医疗费:邹富双主张11669.62元,经审查,本次为治疗此次受伤共花去医疗费及护具费等共计11669.62元,有相关的住院及门诊票据为证,予以认可。2.护理费:邹富双主张护理费700元,邹富双住院7天,认可住院期间为护理期间,护理标准本院按100元/天计算,故邹富双的护理费为700元(7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邹富双主张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20×10%),截至受伤时,邹富双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照我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邹富双定残时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因此,对于邹富双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邹富双主张误工费15119元(45987÷365天×120天),对于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邹富双的误工时间为120天,予以认可,邹富双为从事室内装修工作,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2015年重庆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0176元,故邹富双误工费为13208.5元(40176÷365天×120天);5.邹富双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其就医情况认可800元;6.邹富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邹富双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按50元/天计算,故对于邹富双的本项主张予以支持;7.邹富双主张鉴定费用2100元,经审查相应票据金额应为2100元,予以认可;8.邹富双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邹富双因伤致残较重,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邹富双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结合邹富双伤情等因素,认可2000元。9.后续医疗费:邹富双主张2000元,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邹富��的后续医疗费为2000元,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邹富双因伤所受损失为87306.12元。因此,重庆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邹富双70244.89元[(87306.12-2000)×80%+2000],邹富双自身承担17061.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富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续医费等共计70244.89元;二、驳回原告邹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原告邹富双负担300元,被告重庆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重庆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由公司经理蒲刚书写的记账结算单,上面有张庆海的签字。重庆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拟证上诉人将涉案工程拆墙部分工作承包给张庆海,邹富双是张庆海叫的工人。张庆海认可签字领钱的事实,但认为是结算给的工钱,并非承包。本院经审查认为,蒲刚记账单上并无承包或承诺的语意表达,张庆海在该记账单上签字,只能证明其领钱的事实,不能当然得出张庆海与重庆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承揽关��的唯一结论,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示证据,邹富双通过张庆海介绍到重庆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地做工,工作内容安排及报酬发放均系重庆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重庆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接受劳务的相对方,对邹富双在做工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将拆墙劳务发包给张庆海,无充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得当。重庆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45元,���上诉人重庆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 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