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马帅军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帅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382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帅军,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2014年7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帅军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7)晋108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帅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帅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8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被告人马帅军与被害人路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马帅军用刀将被害人路某左腹部刺伤后,租车将被害人路某强行带回清徐县,并在其三姨位于清徐县东于村的家中、清徐县中高白村307国道旁的中海饭店004房间,采取扇耳光、卡脖子的方式对被害人路某实施殴打,限制被害人路某的人身自由。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路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8月20日晚,办案民警在清徐县四通路华清休闲会所209房间将被害人路某找到,同时与被害人路某在一起的被告人马帅军配合民警一起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人李珍兔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系被害人路某的母亲,2016年8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其在家与女儿路某微信视频,约一分钟后,视频结束,其便再无法与女儿取得联系,其怀疑女儿路某是被她的前男友马帅军弄走了,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被告人马帅军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其在北中环桥附近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找到在此上班的路某,询问路某不理其的原因,后双方发生争执,其右手从裤子右口袋拿出刀捅了路某肚子一下,路某的肚子流血了,其便打车将路某送到一个诊所,简单包扎后没有再继续治疗,其让司机直接开回清徐,路上路某不愿意回清徐,途中想开车门跳下去,其不让,在争吵过程中,其扇了路某耳光,在回清徐的途中,其共阻止路某下车两次;回到清徐后,其找到表哥逯某一起将路某拉到清徐县医院,看完病后一起回到逯某的家即其三姨家,但路某坚持要回她自己家,并跑出其三姨家,其不让路某回,在其三姨家外面其用手打了路某头部两下,并将路某又带回其三姨家;8月18日,其与逯某带路某打破伤风针后去了东于镇高白村一个宾馆,期间,其多次让路某回家,路某也没有回,8月19日早上,其去买胶带和饭回来后,发现路某割破了自己的胳膊,说是一面是自己的父母,一面是其,她不好办,饭后,其给刘文斌打电话,让刘文斌通知路某的父母来高白接路某,路某一直说想死,其对路某说你这么想死,那我掐死你吧,路某说”哦”,其便拿毛巾放到路某的脖子上掐了有15秒左右,后其对路某说明天让你回,二人便又在宾馆待了一晚,8月20日,其带路某来到清徐四通路的一个宾馆,商量回家后路某怎么跟家里人解释,晚上,公安民警来到宾馆将其与路某带回公安局进行调查的事实。3、被害人路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8月17日中午,其与马帅军在和平北路与北中环交叉口附近的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门口前发生争执,马帅军拿刀捅了其一下,其的肚子流了很多血,马帅军将其带上一辆本田车,在一个小诊所简单包扎后,马帅军带其回了清徐,在回清徐的途中,因其不愿回,其开车门要跳车,马帅军将其拽了回来不让其动,两人一直争执,其反抗,马帅军还打了其,当天下午两点左右到达清徐县旧车站附近,下车后,马帅军又找了一辆面包车将其与马帅军拉到了东于镇十字街卫生院又进行了一次包扎,之后回到马帅军家,马帅军母亲让马帅军哥哥建兵拉其去医院缝针处理伤口,最后在清源镇上的中心医院缝了针,期间其一直在马帅军的控制下,无法逃离,其害怕挨打,也没有向司机和医生求救,当天晚上19时左右,马帅军带其到了马帅军的三姨在东于镇的家,其想回家,马帅军说第二天带其打完针再回,其跑出了马帅军三姨家,马帅军追了出来并对其进行殴打,共扇了其四巴掌,并强行将其拽了回去一直待到8月18日早上9时左右,在马帅军三姨家留宿时马帅军让建兵朝外锁了门;8月18日上午8时许,建兵开了门,9时许,建兵拉着其与马帅军到了清源镇中心医院打针,后将其与马帅军拉到东于镇高白村一个旅店,马帅军想让其一起住下,其不同意,马帅军强行让其住在了旅店二层的一个房间,期间其多次说要回家,但是马帅军不让;8月19日下午,其与马帅军谈判想要回家,马帅军还是不同意,把其的衣服扔到窗外,又对其进行了殴打,并用毛巾垫上用手掐其的脖子,掐了有30秒左右,当时其都晕得快没知觉了;8月20日早上8时左右,马帅军找了面包车将其带回马帅军家,后马帅军联系开私运车的刘某将其与马帅军拉到马帅军三姨夫家换药,当天14时左右,马帅军带其在四通路一家旅店住下,期间其本想找机会逃跑,但是害怕马帅军找到其再对其殴打,就没有敢跑,直到民警找来,其被解救、马帅军被抓的事实。4、证人孟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8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其在清徐县汽车站与一名男青年商量好,以130元的价格将该男青年拉到北中环附近,再将该男青年拉回清徐县,到达北中环附近的一个厂子后,该男青年进了大门,不久后,一名女子与该男青年一起出来,男青年对其说,女子肚子疼,让其赶快找个医院,其将车开到三给村的一个卫生所停了下来,男青年与女子进去看了一下,回来后男子对其说回清徐吧,下午14时左右,回到清徐307国道和文源路十字路口,男青年与女子重新打了出租车走了,在回清徐的途中,男青年与女子发生过争吵,但具体有无厮打的情节,其没有注意的事实。5、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8月20日下午13时许,其接到马帅军的电话,电话里是马帅军弟弟的声音,让其到赵家山村将马帅军接上,其去接马帅军时,看见马帅军是和一个叫”燕儿”的女孩在一起,马帅军和”燕儿”在清徐县城锦华购物中心对面下车的事实。6、证人白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8月20日下午14时多,有一男一女来到其所在的清徐县四通路华清休闲会所,其姑妈为该男子与女子安排了209房间,入住后该男子出去过一次,后又回来,直到被民警抓获的事实。7、证人马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马帅军的父亲,2016年8月17日至8月20日期间,马帅军曾带着路某回过家一趟,但具体是哪天其忘记了的事实。8、证人逯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马帅军系表兄弟关系,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其与其母亲在马帅军家串门,马帅军和一个女孩儿回家了,坐了一会儿其听见女孩儿在哭,才知道女孩儿肚子受伤了,衣服上还有一滩血,马帅军的母亲让其开车带着马帅军和女孩儿去医院缝针处理伤口,最后在清源镇上的医院给女孩儿看了伤口,饭后天已经晚了,女孩想回家,马帅军不让,让先在其家住一晚,其便拉着马帅军与女孩儿回了其家,回家后其中间出去过一趟,回来后发现女孩儿脸上有红印子,其询问情况,马帅军不让其管,拉着女孩儿出了巷子口,其追了出去,看见马帅军扇了那女孩儿几巴掌,其将马帅军拦了下来,还踢了马帅军一脚,后来稳定情绪后,马帅军搀着女孩儿回了房间,其安顿好女孩后准备离开房间,马帅军让其将房门关住,其便将门关了,就这样马帅军与女孩儿在其家待了一晚上,第二天上午其又拉着马帅军和女孩儿去了一趟医院,下午,其将马帅军和女孩儿送到高白村的中海饭店住下,在其带马帅军与女孩儿看病吃饭期间,女孩儿有提过要回家,但是马帅军不让,其以为马帅军与女孩儿是情侣,就没有在意的事实。9、归案证明,证实根据报案人及相关线索的反映,民警在清徐县四通路华清休闲会所209房间将被害人路某找到,同时与路某在一起的马帅军配合民警一起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10、被害人路某指认中海饭店照片、指认华清休闲会所照片,证实被害人路某指认出了其在被马帅军控制期间两人所住的旅店的事实。11、证人孟某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对不同照片的辨认,孟某指认出了2016年8月17日从清徐汽车站租车到北中环后又回清徐的男子系照片中的马帅军以及与马帅军一起坐其车的女子是路某的事实。12、受害人伤情照片、(尖)公(法)鉴(伤)字[2016]127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路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13、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帅军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阳性的事实。14、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4)清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帅军在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马帅军于2014年7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1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马帅军在被讯问过程中,未有刑讯逼供现象发生,程序合法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帅军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马帅军在非法拘禁中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帅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帅军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马帅军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马帅军的认罪态度和累犯等情节,作出判决:被告人马帅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后,被告人马帅军以”其与被害人系情侣关系,并未殴打、控制被害人,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帅军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马帅军所提其与被害人系情侣关系,并未殴打、控制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马帅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永明审判员 杨 力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