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礼梅与林桓、林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礼梅,林桓,林丽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1029号原告:林礼梅,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建瓯市。被告:林桓,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林丽秀,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原告林礼梅与被告林桓、林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礼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桓、林丽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礼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桓、林丽秀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林桓、林丽秀负担。事实和理由:林桓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和2012年7月27日向林礼梅借款叁万元和陆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林桓作为借款人向林礼梅出具借条两张,林丽秀作为林桓的妻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盖章。林桓、林丽秀夫妻许诺林礼梅,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发生在林桓、林丽秀夫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经林礼梅多次催收,林桓、林丽秀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林礼梅的借款本息,林桓、林丽秀至今分文未付。林礼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林桓、林丽秀未作答辩。林礼梅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两张,证明林桓、林丽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礼梅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林礼梅提交的借条两张,均有林桓的签字确认与林礼梅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林礼梅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桓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2012年7月27日向林礼梅借款30,000元和60,000元,林桓出具借条两张。两次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林礼梅向林桓、林丽秀催讨欠款,但林桓、林丽秀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19xx年xx月x日,林桓、林丽秀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林桓欠林礼梅借款本金共计90,000元,有林桓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林桓至今未偿还林礼梅借款本金90,000元,林礼梅可主张偿还,故对林礼梅要求林桓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林礼梅主张林桓应支付上述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林桓应支付林礼梅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林礼梅还主张林丽秀对上述林桓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林桓向林礼梅借款发生在林桓与林丽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丽秀、林桓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林桓、林丽秀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为虚构债务或非法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林礼梅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桓、林丽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礼梅借款本金9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5元,减半收取1793元,由林桓、林丽秀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林桓、林丽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赖俊瑛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