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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丁才升、丁才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才升,丁才东,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唐嘉汀,方俊升,方怡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才升,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信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才东,男,汉族,1965年8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信丰县。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勇,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权,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云兴,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信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昌仁,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信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桂兴,男,汉族,1976年7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信丰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嘉汀,女,汉族,1967年9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方俊升,男,汉族,1995年3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方怡婷,女,汉族,2002年4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辉,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才升、丁才东因与被上诉人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原审被告唐嘉汀、方俊升、方怡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四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才东及其与丁才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勇、范卫权,被上诉人严云兴及其与林昌仁、严桂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原审被告唐嘉汀、方俊升、方怡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才升、丁才东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四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丁才升、丁才东归还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欠款本息计1333277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欠款本息1060万元,不宜视为借贷错误。2.本案中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多投入的资金仅为200多万元,而丁才升、丁才东立具的欠条中的所欠利息以利滚利的复利计算多达800多万元。一审判决却对丁才升、丁才东非法高利贷予以支持,明显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辩称,1.关于欠款1060万元的性质问题,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相符,该欠款属于答辩人的投资和收益。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合伙人之间因合伙结算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属合伙纠纷,故此不适用有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唐嘉汀、方俊升、方怡婷辩称,1.一审关于答辩人不承担本案偿还责任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2.本案争议的是一审判定的债务是否是双方的民间借贷产生的借贷,对此,答辩人不发表相关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才升、丁才东、唐嘉汀、方俊升、方怡婷立即共同归还欠款本息合计12746251.09元(其中利息按3%月息及约定计息方法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按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丁才升、丁才东、唐嘉汀、方俊升、方怡婷支付违约金4745228.80元(按尚欠本金8787460.74元每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按约定计算到欠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8日,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与丁才升、丁才东及方雷签订《山水名居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以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为甲方,丁才升、丁才东及方雷为乙方,共同开发信丰县山水名居房地产项目;双方各出资叁佰万元为经营资本,各占“山水名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50%股份,股权利益均分;项目不论盈亏,均由甲方、乙方按股份比例分摊;甲、乙双方应各尽所能,相互协调,为山水名居项目融资。多融资的资金由个人名义进账,进账时公司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多融资的资金由公司每六个月结算利息一次,结算利率按双方认可的利率计算。2013年12月31日,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与丁才升、丁才东及方雷签订《信丰五洋实业有限公司项目投资清算协议书》,确认在山水名居实际开发建设中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多投了本金,双方一致同意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多投入的资金视为甲乙双方在共同开发山水名居房地产项目时丁才升、丁才东及方雷向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所欠的借贷本金。这些借贷本金,经核算,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丁才升、丁才东及方雷一共欠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借贷本金和利息共计1060万元;丁才升、丁才东及方雷在签订本协议时出具欠条给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丁才升、丁才东及方雷在三个月内归还一半,在这期间,前三个月按月息2.5%支付利息;余款在2014年6月31日前还清,此期间按月利率3%计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双方还对山水名居剩余未售出房屋的处理以及丁才升、丁才东及方雷用山水名居房屋折抵256万元给桃江水电站用于购买五洋水电站一事作了约定。同日,双方还制作《山水名居投资款清算总表》,并附说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严云兴实际多投入本金和利息合计21227836.40元,双方同意按整数21200000元确认。此款丁才升应当承担一半,双方确认丁才升应当归还给严云兴1060万元。丁才升、丁才东以欠款人名义向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出具欠条,表明欠到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1060万元,该款在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一半,此期间按2.5%月利率计算;余款在2014年6月31日前还清,此期间按3%月利率计算,一直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016年2月25日,林昌仁确认丁才东代付山水名居有关款项7801303.69元,折算还款4500651.90元。丁才东代方雷在《信丰五洋实业有限公司项目投资清算协议书》《山水名居投资款清算总表》《欠条》中签名。另查,方雷因病于2015年9月24日去世,方雷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唐嘉汀、儿子方俊升、女儿方怡婷以及方雷父亲。方雷继承人唐嘉汀、方俊升、方怡婷辩称方雷并未实际参与“山水名居”项目,并不是合伙人,丁才升、丁才东表示,方雷确实没有参加该项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与丁才升、丁才东共同开发山水名居房地产项目,并约定双方应积极融资。对于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多投入项目中的款项,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视为丁才升、丁才东向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的借款,并出具欠条。现双方对欠条中载明的1060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认为这是投资款,而且,双方投入的资金均按照约定的每六个月结算,上期利息转入下期本息合计,并与本期投入本金一并计息。丁才升、丁才东、唐嘉汀、方俊升、方怡婷认为这是借款,应按照不得计算复利的法律原则,重新核定本金和利息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项目合作协议时已约定“双方应各尽所能,相互协调,为山水名居项目融资”,“多融资的资金每六个月结算利息一次”等内容,在最后结算时双方投入的资金也按照上述约定进行计算,丁才升、丁才东也通过投资清算协议书、清算总表、欠条等方式多次确认了欠款金额,故该清算结果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予认定。第二、双方当事人投入的资金与其在《山水名居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的300万元出资不作区分,一同计算,因此,在性质上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多投入的资金也可看作是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的投资款。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及丁才升、丁才东投入到合伙体的款项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或者丁才升、丁才东借给合伙体或者其他股东的借款,因此,本案各合伙股东投入到合伙体中的款项不宜视为借贷,不应适用有关借贷及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第三、从结算时双方投入的资金均按半年结算一次利息,上期利息转入下期本金的方式进行计算来看,双方投入的资金并非某一方股东借给另一方股东的款项,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存在较大差别。第四、双方虽然结算时采取一方向另一方借款的方式确认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的款项,但本案双方确认的金额1060万元实际为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退出合伙体经营的股份出让款。双方在清算协议、清算总表中采取的计息并利息再计入本金的计算方式实际为双方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投资及收益即股份价值的计算方式。根据以上理由,对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主张丁才升、丁才东归还欠款10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丁才升、丁才东归还的本息的认定,丁才升、丁才东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了4500651.90元,且认可其中包括了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自认归还的本金2506192.16元。因丁才升、丁才东无证据证明该款全部用于归还本金,故根据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自认,本案剩余本金认定为8093807.84元(1060万元-2506192.16元)。丁才东、丁才升剩余归还的款项用于支付利息。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自认收到利息101347.10元,但认为该利息包括在4500651.90元中,丁才升、丁才东则认为不包括。根据丁才升、丁才东提供的《丁总代付山水名居有关款项确认表》,其中并无与101347.10元利息款项相对应的项目,故对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收到利息101347.10元予以确认。丁才升、丁才东共支付利息2095806.84元(4500651.90元-2506192.16元+101347.10元)。对于欠款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但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主张的违约金,因其已经主张了利息,且已经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故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对于方雷法定继承人的责任,虽方雷作为合伙人在《山水名居合作开发合同》上签名,但经方雷法定继承人和丁才升、丁才东的确认,方雷并未实际出资,且经查证信丰五洋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录中并无方雷名字,方雷亦未亲自在清算协议、清算总表、欠条上签名,故方雷不宜视为本案山水名居项目的实际合伙人,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才升、丁才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归还欠款8093807.84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二、丁才升、丁才东代付项目款项及已支付利息2095806.84元可折抵上述款项的利息。三、驳回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49元,由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承担36749元,由丁才升、丁才东承担9000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案涉款项1060万元不宜视为借贷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按照民事行为自治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山水名居合作开发合同》和《信丰五洋实业有限公司项目投资清算协议书》均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中,从双方合作伊始“双方应各尽所能,相互协调,为山水名居项目融资”“多融资的资金每六个月结算利息一次,结算利率按双方认可利率计算”的约定,到最后按照该约定进行结算的过程来看,虽然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案涉款项1060万元形式上表现为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向丁才升、丁才东的借款,但实质上是严云兴、林昌仁、严桂兴退出合伙经营的股份出让款,双方并非一般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丁才升、丁才东所称利息的复利计算方式,只是双方认可的用来计算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投资及收益的方式。故此,原判认定案涉款项1060万元不宜视为借贷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丁才升、丁才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37.1元,由丁才升、丁才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慧军代理审判员  陈幸欢代理审判员  张满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