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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吉林省荣桦担保有限公司与韩朝旭、李树荣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省荣桦担保有限公司,韩朝旭,李树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8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荣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梨树县梨树经济开发区霍家店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南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珍,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朝旭,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树荣,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再审申请人吉林省荣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朝旭、李树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荣桦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1月29日案外人吉林省兴达钼业有限公司出借的款项都是借给李树荣个人的,而不是出借给荣桦公司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荣桦公司应偿还韩朝旭298万元本金及利息错误。韩朝旭没有向荣桦公司支付300万元借款,李树荣补签借据时已不是荣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荣桦公司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李树荣表述欠韩朝旭210万元,与300万元数额不符。3.李树荣接收的298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用于荣桦公司经营。4.李树荣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吉林省兴达钼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1月29日分五次向荣桦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树荣个人银行卡汇入298万元。该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表明该笔借款债权已经转让给韩朝旭。荣桦公司于2013年8月5日与韩朝旭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该笔借款由韩朝旭向荣桦公司主张。荣桦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1月6日签署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欠韩朝旭借款的事实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是借给荣桦公司并用于公司经营的,韩朝旭有权向荣桦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故对荣桦公司主张其不是借款主体、韩朝旭无权向其主张欠款,本院不予支持;李树荣与韩朝旭签订的借据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8月6日,而李树荣在2014年1月6日之前一直担任荣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借据的借款人为荣桦公司,并无不当。虽然荣桦公司主张李树荣与韩朝旭签订借据时已经不是荣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主张该借据实际形成于2015年5月,但荣桦公司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荣桦公司此项再审申请主张不予支持;虽然荣桦公司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欠韩朝旭借款的金额是210万元而不是298万元,但该协议是荣桦公司股东之间签署的内部协议,其效力不能对抗荣桦公司与韩朝旭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约定的金额。故原审判决认定荣桦公司应该按298万元偿还韩朝旭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至于李树荣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荣桦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荣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荣桦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斓审判员 宋立峰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齐小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