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胡现华、王从飞等十六人与冉凡瑞、李在伟、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现华,王从飞,胡现真,王立新,郑洪流,胡民广,孙中侠,张乃坤,徐秀平,马桂花,颜廷胡,刘贵斗,孟现中,马海涛,赵振国,冉凡瑞,李在伟,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郯城五建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178号原告:胡现华。原告:王从飞。原告:胡现真。原:周勇。原告:王立新。原告:郑洪流。原告:胡民广。原告:孙中侠。原告:张乃坤。原告:徐秀平。原告:马桂花。原告:颜廷胡。原告:刘贵斗。原告:孟现中。原告:马海涛。原告:赵振国。原告诉讼代表人:胡现华。原告诉讼代表人:王从飞。十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冉凡瑞。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在伟(李伟)。被告: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郯城五建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南外环灯塔���xxxx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王开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胡现华、王从飞等十六人与被告冉凡瑞、李在伟、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胡现华、王从飞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被告冉凡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被告李在伟,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共计14.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告系第三被告项目经理,于2016年建设郯城县重坊镇管前小学的教学楼,原告等人在此砌墙、抹灰、地面施工等工作,共拖欠原告工资14.9万元,由第一、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施工过程中,第三被告经理在现场检查并监督施工,现被告共欠我方工资14.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无人承担,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冉凡瑞辩称,第一被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不存在工程承揽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不认识,同时被告也未对任何单位及个人出具相关欠条,该工程施工方为被告李在伟,第一被告只是介绍人,将工程介绍给第一被告施工,第一被告没有取得任何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在伟(李伟)辩称,当时管前小学工程发包方是��城五建公司,承包方是第一被告,他们双方签订的合同,然后我负责给第一被告施工,挣钱后给他利润分成,如何分成没有说。原告胡现华、王从飞是我工地上朱景峰介绍施工的,这两个人是工头,他们带着工人施工,按楼房建筑面积的平方价格又转给他们干的,由我支取工程款交给他们,他们给工人发工资,具体如何发放我不知道。向原告出具欠条是我打的,因为是第一被告与郯城五建公司签的合同,签字时由我打电话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没同意,我应原告要求给第一被告代签的。我对原告起诉我本人有异议,当初我给胡现华现金,他们工人发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从来没有跟工人接触过,要是他们二人起诉我我可以接受,现在那么多人起诉我,我接受不了。被告郯城五建公司辩称,第三被告将管前小学工程发包给被告冉凡瑞,与被告��凡瑞系转包合同关系,而非原告所说的系第三被告项目经理,原告系被告冉凡瑞及李在伟所雇佣,双方是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对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报酬与第三被告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郯城五建公司与冉凡瑞签订《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栋号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被告郯城五建公司将重坊镇管前小学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冉凡瑞承包,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由被告李在伟具体施工,经朱景峰介绍,原告胡现华、王从飞组织其他人员共十六人进行施工,劳务费由被告李在伟与原告胡现华、王从飞按照建筑面积商定计算,被告李在伟在郯城五建公司支取后交付给胡现华、王从飞,二人再按照工人人数、建筑面积与其他原告平均分配,多劳多得。至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李在伟催要劳务费,由被告李在伟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重坊镇管前小学教学楼瓦工人工费工资14.9万元,于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到期不还后果自负,被告李在伟签名(签署李伟)并代被告冉凡瑞签名按指印。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共十六人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推荐诉讼代表人胡现华、王从飞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五建公司主张系与被告冉凡瑞签订施工合同,是第一被告领取的工程款,而被告冉凡瑞否认《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栋号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欠条中的签名,第一、第二被告陈述由第一被告与郯城五建公司办理支取工程款相关手续,工程款都打入被告冉凡瑞银行卡上,该卡交付给被告李在伟支取。郯城五建公司主张被告李在伟承建教学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期工程整改由他人完成,现该工程尚有42500元工程款在县财政局,公司可以配合领取。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冉凡瑞是否为涉案工程承包人?郯城五建公司是否对拖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书、欠条、收款条及政府文件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劳动报酬,其法律关系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故本案审理需要查明的主要事实是确定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以确定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主体。从本案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综合分析认定:虽然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显示乙方为“冉凡瑞”,但被告冉凡瑞否认与被告郯城五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否认合同中的签名,该合同中签名与被告��凡瑞本人签名不一致,而进行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则为被告李在伟,而与原告胡现华、王从飞商定并支付劳务报酬的仍是被告李在伟,故足以认定被告李在伟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原告向被告李在伟提供劳务后,已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李在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确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地位,被告李在伟为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主体,应当按照结算条中约定的14.9万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十六名原告为共同债权人,共同享有14.9万元债权,如何分配由原告按照内部约定自行解决,因此,十六名原告请求被告李在伟支付14.9万元劳务费,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郯城五建筑公司与被告李在伟之间的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应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冉凡瑞在本案中与其他二被告之间是何等法律关系,本案中不能确定,也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原告请求被告冉凡瑞、郯城五建筑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现华、王从飞等十六名原告劳务费14.9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冉凡瑞、郯城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李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祎审 判 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徐广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勤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