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执26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唐志浩、俞永琴、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唐志浩,俞永琴,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5执26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陆金根,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唐志浩。被执行人俞永琴。被执行人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志浩、俞永琴、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二初字第058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唐志浩、俞永琴、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14530.47元,并支付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41242元、受理费12461元,公告费300元,但被执行人唐志浩、俞永琴、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全部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对被执行人唐志浩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学仕村领仕汇小区2栋104号房屋(预售合同号为XD100021104)进行了查封冻结,该房产未办理权属登记暂无法处置。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唐志浩、俞永琴无存款,被执行人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也无存款,现被执行人唐志浩、俞永琴、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唐志浩、俞永琴、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二初字第058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继续要求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续行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余志顺执 行 员 邓 平执 行 员 史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