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邝利云与甘新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利云,甘新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059号原告:邝利云,女,1975年8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铁轩,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新苗,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坚荣,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劲,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邝利云诉被告甘新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铁轩,被告甘新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坚荣、李伟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托管中心公章、营业执照、经营合同、财务账目;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经协商,原、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伙开办清远市清城区新xx托管中心(下称托管中心),双方以现金出资80000元,托管中心的收益原、被告每月除去支出后按合伙比例分摊。合同还约定,如解除合伙,应当返还退伙一方所支出的顶手费、押金和装修款。因合伙经营理念不同,原、被告于2017年2月口头协商解除合伙,被告退伙,由原告继续经营托管中心。但被告怠于返还托管中心的公章、营业执照、经营合同、财务账目,导致现托管中心的行政登记和实际控制权严重分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甘新苗辩称,一、答辩人未与原告达成解除合同协议。答辩人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伙开办xx校外托管中心,于2016年9月28日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伙开办新xx校外托管中心。现两间托管中心均正常营业。二、答辩人不同意原告退伙。三、如原告坚持退伙,除需赔偿答辩人损失外,答辩人对新成长午托有优先选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原告邝利云(甲方)与被告甘新苗(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经营位于清远市清城区x街x号金xx嘉园首层xx商铺午托项目(清远市清城区新xx校外托管中心);合作时间5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9日止;双方各出资40000元,各占50%;在合作期间,若甲方不与乙方合作,则甲方需要将店铺顶手费的一半(按市场价)给乙方,反之,乙方给甲方;退伙需有正当理由,需提前3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合伙人同意;当出现合伙期届满或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等事由时,合伙可以终止。此外,2015年2月13日,原告邝利云(甲方)与被告甘新苗(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经营位于清远市清城区xx成长校外托管中心。2017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愿意达成一致协议,xx校外托管中心归甘新苗,新xx校外托管中心归邝利云,前提邝利云本人需将所有证件、资料、租赁合同全部转签甘新苗名下。庭审时,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合伙,并表示原告诉讼请求主张退还的托管中心公章、营业执照、经营合同、财务账目不在被告处。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为合伙经营清远市清城区新xx校外托管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不同意继续合伙经营清远市清城区新xx校外托管中心,且原、被告已就合伙经营的两间校外托管中心经营权的归属达成一致协议。在此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相关证照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向本院提出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对清远市清城区新xx校外托管中心的经营权归属作出确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证照由被告持有。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邝利云与被告甘新苗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驳回原告邝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原告邝利云、被告甘新苗各负担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向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欣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