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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杨通群与徐宗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群,徐宗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1236号原告:杨通群,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女,1984年7月11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原告杨通群之女)被告:徐宗新,男,1968年4月19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男,1989年7月12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告徐宗新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号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466246。负责人:张伟,系江北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继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杨通群诉被告徐宗新、本院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被告徐宗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继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通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即116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11时,杨通群驾驶小型轿车,沿石耶向桂林方向行驶时,与相向行驶徐宗新驾驶的拖拉机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方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一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通群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徐宗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运往湘西永通大众4S店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34329元,人保江北支公司已赔付22490.3元,尚有11638元未赔偿,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诉讼。被告徐宗新辩称,1、被告徐宗新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桂林路4公里+100米处,事发路段有一定坡度,当时徐宗新在坡上看见原告驾驶的车辆相向而来,徐宗新就靠边停车让行,因原告错误操作,误把油门当刹车,直接撞向徐宗新停止的车辆,造成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从本次事故徐宗新的车辆并未受严重损害,而原告的车辆受到毁损的严重程度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系原告的车辆未靠右行驶,加上车速过快,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徐宗新也是受害人,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但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证据。2、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金额不应考虑事故原因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只要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车辆损失,本案原告放弃部分对保险公司理赔金额,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当重复主张。本次事故发生在桂林路,根据就近原则,原告不应选择湖南的维修店,应在秀山县城维修,该维修店距离秀山县城100多公里,产生的500元施救费系不合理支出,是原告自身造成的扩大损失。即使本案按照主次责任划分,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90%以上的责任,而原告选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对自身权利的部分放弃,应当在赔偿金额内予以扣除。3、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舍近求远去湖南修理店维修车辆,并未告知答辩人,也无相应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修理费用并不清楚是否系本次事故所致,只能酌定认可部分费用。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双方都是机动车,交警认定是主次责任,保险公司按主次责任70%进行赔偿(22490.3元,扣除拖拉机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按比例70%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赔偿余下的,原告在保险公司保险,不能完全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11时许,杨通群驾驶小型轿车沿石耶向桂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岑溪乡桂林村时,与相向行驶徐宗新驾驶的拖拉机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8日,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路巡逻一中队作出第5002417201701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杨通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徐宗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运往湘西4S店维修,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支付维修费用33829元。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给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定损合计金额33829.10元,残值作价金额200元。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费用22490.30元。另查明,杨通群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额204900元、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宗新驾驶的拖拉机未保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清单、发票、保险赔偿清单,石耶派出所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或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在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徐宗新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徐宗新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对于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杨通群驾驶小型轿车沿石耶向桂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岑溪乡桂林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徐宗新驾驶的拖拉机发生正面碰撞,及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路巡逻一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原告杨通群承担90%的事故责任,被告徐宗新承担10%的事故责任。因杨通群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额204900元、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故杨通群承担90%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承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维修费。原告主张33829元,有发票为凭,并经保险公司核定,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原告主张5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3、经保险公司核定残值作价金额200元,在赔偿费中应予扣减。上述费用合计33829元+500元-200元=34129元,由于徐宗新驾驶的拖拉机未保险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其先行赔偿。剩余32129元,由本案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赔偿32129元×90%=28916.10元,扣除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已支付的22490.30元,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6425元;被告徐宗新应赔偿32129元×10%=3212.9元,加上先行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被告徐宗新共计应赔偿原告52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通群交通事故损失6425元;二、被告徐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通群交通事故损失52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徐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志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 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