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玉珍、成都市新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珍,成都市新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孙海全,张水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珍,女,194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回龙镇榆树村。法定代表人:张小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海全,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水军,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上诉人刘玉珍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新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欣公司)、孙海全、张水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3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玉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新欣公司向其支付被克扣工资16800元。事实和理由:1、新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利君从张水军处收取的9600元并非矿产资源费,应为新欣公司支付刘玉珍夫妻的劳务工资。新欣公司与张水军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未涉及矿产资源费,且张利君在领条中也未注明该款项系该矿产资源费。而刘玉珍对该费用也能作出如下合理解释,即其与配偶刘玉珍在新欣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张利君扣下400元,每人每年就扣下4800元,一年两人刚好9600元。故一审认定该款项系矿产资源费,缺乏依据。2、一审判决应当采信刘玉珍提供的由邛崃市回龙镇榆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虽然刘玉珍和新欣公司各自出示的由上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内容存在矛盾,但刘玉珍出示的材料中除了具有居民委员会的签章外,尚有邛崃市司法局回龙司法所的印章,该所并确认“经镇村调解多次无果,特此说明!”,故刘玉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应当大于新欣公司出示的证明材料,一审应作进一步核实再作认定。3、新欣公司应对刘玉珍的月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刘玉珍在新欣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稳定的劳务关系,刘玉珍请求新欣公司支付的劳务报酬,低于邛崃市最低工资标准,在双方未对工资问题进行书面约定的情形下,应由新欣公司就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新欣公司辩称,刘玉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张水军辩称,请求驳回刘玉珍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孙海全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刘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欣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6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欣公司工商登记的成立的时间为2008年1月24日。2005年12月6日,新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君以新欣公司的名义与张水军签订一份《联营合同书》,约定张水军承包新欣公司的一条页岩砖生产线从事生产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此后,张水军聘请孙海全负责经营管理。刘玉珍的丈夫张志全是新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君的伯父,先前在被新欣公司收购的砖厂从事门卫工作。新欣公司接手砖厂后张志全被留用,在张水军承包的生产线范围担任门卫。张志全领取的劳务报酬开始是每月400元。2012年时,与张志全共事的另一门卫辞职后,张志全领取的报酬调整至每月1500元,均由张水军按时支付。2014年12月5日,张水军与新欣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2014年12月25日,张水军向张志全结清了劳务报酬并支付了遣散费。刘玉珍与新欣公司、张水军之间均未签订过书面劳务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玉珍主张自己与新欣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新欣公司有拖欠其劳务报酬的事实,而新欣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刘玉珍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玉珍的主要证据是2014年1月10日的收据和2014年1月6日的领条各一份以及张志全领取报酬的工资表。关于张利君收取的9600元,新欣公司和张水军的陈述一致,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张利君收取的9600元是按照新欣公司与张水军的约定收取的矿产资源费,与刘玉珍无关。工资表的内容只能证明张志全领取工资的情况,不能印证刘玉珍主张的事实。本案中,刘玉珍和新欣公司均出示了邛崃市回龙镇榆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但双方出示的证明材料内容矛盾,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刘玉珍与新欣公司、张水军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刘玉珍所举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新欣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新欣公司有拖欠其劳务报酬的事实,刘玉珍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刘玉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刘玉珍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欣公司是否拖欠刘玉珍劳务报酬及相应金额。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刘玉珍主张与新欣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新欣公司存在拖欠其劳务报酬的事实,并就此提交了收据和领条,以及张志全领取报酬的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其中显示,张利君确从张水军处收取了9600元,刘玉珍主张该款项系新欣公司支付给其夫妻二人的劳务报酬,但新欣公司与张水军均称该费用是新欣公司按照其与张水军的约定收取的矿产资源费,与刘玉珍无关。再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张利君以新欣公司的名义与张水军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其中约定张水军承包新欣公司的页岩砖生产线从事生产经营等内容,故新欣公司与张水军对上述款项性质的陈述具有合理性,而刘玉珍虽称该费用系新欣公司支付其夫妻二人被克扣的劳务报酬,但就此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足以证明其与新欣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新欣公司具有拖欠其劳务报酬的情况。同时,刘玉珍与新欣公司各自出示的同一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刘玉珍出示的材料中并加盖了司法部门的印章,但双方出具的证明上述材料载明内容存在矛盾,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但均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对双方提交的该材料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新欣公司与刘玉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新欣公司具有拖欠其劳务报酬的事实,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刘玉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刘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俊安审判员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文钧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