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1542丁惠新与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惠新,陈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1542号原告:丁惠新,男,1948年2月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琴,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华,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丁惠新与被告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惠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琴,被告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6日、4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后归还了2万元,余6万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讼来院,望判如诉请。被告陈新华辩称,借款属实,目前尚欠6万元未归还,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起算时间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陈新华向原告丁惠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惠新5万元。2015年4月8日,被告陈新华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惠新3万元。此后,被告归还了2万元,余款6万元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新华向原告丁惠新借款,事实清楚,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其久拖不还,已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日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8万元计息,鉴于被告已归还2万元,故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惠新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丁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均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