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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牛景建、张海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景建,张海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景建,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波,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牛景建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景建、被上诉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景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海波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的房东证明张海波所交纳的1万元保证金,被充作其擅自改动房屋而产生的房屋修缮基金,没有被用来冲抵张海波应当交纳的水电费。因为牛景建的水电系从张海波处接引而来,张海波拖欠水电费4877元的行为,影响到牛景建的正常经营,牛景建垫付了张海波拖欠的4877元水电费。张海波属于消极得利,本应花费的支出由于牛景建垫付而减少,牛景建因此受到损失,双方之间已构成不当得利,张海波应当将其返还给牛景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海波辩称:张海波租赁房屋时已经交纳1万元保证金,不再租赁时已与房东徐爱玲说好保证金作为应当交纳的水电费。张海波与牛景建无任何关系,牛景建也不存在代替张海波交纳水电费的情况,如果牛景建多交纳,也只能找徐爱玲索要。牛景建起诉张海波支付水电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景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海波支付牛景建垫付的水电费48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海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分别与徐爱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承租徐爱玲东明路25号门面房的房屋。原告所承租的房屋从被告承租的房屋内接出水、电并安装水、电分表。被告租赁房屋的水、电表显示的数额为原、被告共用的数额,分水、电表显示的数额为原告使用的数额,原告将水、电费交与被告,由被告统一交纳水、电费。被告现在不再承租该房屋,原告诉称其代被告将水、电费缴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是否交纳保证金、是否拖欠水、电费及其所交纳的保证金是否能够充抵其所拖欠的水、电费,应由被告与徐爱玲解决。原告诉称其代被告缴纳了水、电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从中受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垫付的水、电费4877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景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景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牛景建依据其所提供的署名为“徐爱玲”的证人证言,以房东徐爱玲已经证明张海波所交纳的1万元保证金被充作擅自改变房屋而产生的房屋修缮基金,没有冲抵水电费为由,认为张海波构成不当得利。但张海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而牛景建又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牛景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1万元不能用于冲抵水电费,亦不足以证明张海波从中受益,因此,其要求张海波向其支付垫付的水电费487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牛景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景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崔 峨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凯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