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某平与江西鸿生缘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平,江西鸿生缘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168号原告:陈某平,男,1981年3月生,住江西莲花。被告:江西鸿生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莲花。法定代表人:肖某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平与被告江西鸿生缘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平、被告江西鸿生缘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45617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工资利息(按银行贷款三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自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11日止,被告一共拖欠原告工资45617元,迟迟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江西鸿生缘实业有限公司欠员工陈某平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利息款。江西鸿生缘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数额有异议,原告每月工资没有4500元这么高,且工资表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及被告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5月11日原告离职之日止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部分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金额,原告提交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肖九根签名的“江西鸿生缘实业有限公司欠员工陈某平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5617元,被告庭审中虽对该明细表中注明的拖欠工资金额及肖九根的签字有异议,但并未依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561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提供的劳动依法应当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江西鸿生缘实业有限公司欠员工陈某平工资明细表”上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足以认定该明细表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即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11日工资共计4561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56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西鸿生缘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平支付拖欠工资456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陈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江西鸿生缘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颜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