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2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秀山与徐志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山,徐志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256号原告:杨秀山,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徐志斌,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杨秀山与被告徐志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000元;2.由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电话费、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费共计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提供劳务,约定劳务结束后结算,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同年,经清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次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下剩部分由被告在三四天之内付清。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被告向原告付清。2017年农历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下剩部分被告至今未付。徐志斌未答辩,但被告之妻南艳英向本院表示:其受被告徐志斌委托代为向法庭明确被告徐志斌的意见:被告徐志斌现同意支付原告杨秀山9000元的劳务费,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两份支持其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为原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同年,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一份,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6年8月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付清劳务费。2016年农历7月被告向原告给付1000元,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9000元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杨秀山为被告徐志斌提供劳务事实清楚,被告徐志斌应及时向原告杨秀山支付劳务费。被告徐志斌在支付部分劳务费后未履行剩余劳务费9000元,有原告杨秀山提交的欠条予以作证,故对原告杨秀山要求被告徐志斌支付9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秀山现要求被告徐志斌赔偿误工费、通信费、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费共计5000元,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杨秀山支付劳务费9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徐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权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 员代  园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