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康晓海与西安通畅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晓海,西安通畅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1201号原告康晓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胜勇,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妮娜,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通畅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谭家乡环园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673297785X。法定代表人史红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男,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原告康晓海与被告西安通畅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康晓海诉称,其于2008年3月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司机。2012年9月26日凌晨4时,其上夜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七个月。被告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关于本案争议的纠纷,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4)31号裁决书,被告不服诉至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未民初字第019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为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部门申请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其无法获得工伤赔偿待遇。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26元(2966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46元(3820.5元×12个月)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司机。2012年9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46元等赔偿请求。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4)31号裁决书,被告不服,诉至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未民初字第019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为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部门申请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在收到理赔款后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因一直未得到工伤赔偿,故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执行查明,被告已向相关部门给原告申报工伤,但相关部门暂未赔付,遂于2016年11月7日终结执行。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未民初字第01969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调解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46元等赔偿请求已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26元(2966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46元(3820.5元×12个月),已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晓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辉人民陪审员 史西萍人民陪审员 张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