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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肖丽颖与白那日苏、包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颖,白那日苏,包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923号原告肖丽颖,女,满族,1991年5月5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葛志,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那日苏,男,蒙古族,1988年3月12日出生,污水处理厂职工被告包金星,男,蒙古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污水处理厂职工原告肖丽颖诉被告白那日苏、包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那日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金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丽颖诉称,2016年5月20日,被告白那日苏从我借款26000.00元,并为我出具合同一份,欠据一份,被告包金星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那��苏偿还借款26000.00元,被告包金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白那日苏辩称,我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对欠款没有异议,是我借的款,我对原告所出示的三枚书证均没有异议,是我签字,捺印的。担保人是包金星,开庭前我已经交给原告10000元,现实际欠款是16000.00元。被告包金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白那日苏经被告包金星担保,从原告借款2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合同一份,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那日苏偿还借款26000.00元,被告包金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期间,被告白那日苏已给付原告10000.00元,尚欠原告16000.00元,另查,根据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该案所支出律师费2000.00元被告不持异议。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述,原告提供书证三枚,一、一枚合同书和一枚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二、聘用律师代理收据一枚,证实原告为诉讼产生律师费,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那日苏拖欠原告款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金星系该案担保人,其担保期限在法定担保范围内,故被告包金星应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那日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肖丽颖欠款16000.00元及律师费2000.00元,合计18000.00元;二、被告包金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保全费28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包之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