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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4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崔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崔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4601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华英园9号5021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23层。负责人安文梅。委托代理人周宓,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巍,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崔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慧涵、濮苏安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巍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北京银行申请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经审核后,北京银行将核准的取现金额一次性发放至被告指定的北京银行借记卡账户,并在北京银行系统内部生成虚拟账户用于本业务项下取现款发放以及债务偿还情况的记账,账户号码为xxx,并核准发放取现金额80000元。现原告北京银行以被告开卡使用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为由,起诉至本院,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5月12日的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欠款共计83707.43元;以及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北京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申请表》、《北京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合约》;2、入账记录;3、崔巍身份证复印件;4.消费明细及电子对账单。被告崔巍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崔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北京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申请表》《北京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合约》、入账记录、崔巍身份证复印件、消费明细及电子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申请取现款为人民币12万元,申请分期期数为24期,申请接收取现款并用于偿还本息与费用等款项的指定账户为被告名下的北京银行借记卡。被告在签署《现金分期申请表》时表示理解并同意如下内容:申请人签署本申请表,即视同要求北京银行在审核同意并按合约的规定与申请人电话确认后即可按最终核定的交易内容直接将取现款发放至申请人的上述指定账户,无需申请人另行提交提款通知。被告在签署《现金分期申请表》时还确认了如下内容:申请人已认真阅读、清楚理解并完全同意《现金分期申请表》背面所载的《北京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合约》正文的全部条款与内容,北京银行已提请其注意有关责任或权利限制的条款并就合约的内容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申请人完全理解并同意本合约的全部内容及收费标准,并承诺接受合约的约束。该申请表所附《北京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合约》记载如下内容:第一条,在本合约中,“本业务”指北京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是本行信用卡的持卡人以书面方式申请预借现金,经本行审核同意后将核准的预借现金金额发放至持卡人在本行借记卡账户供持卡人提取使用,持卡人分期偿还预借现金金额的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分期款项”指申请人依据本合约从北京银行获得并应分期偿还的预借现金项本金;“分期手续费”指申请人根据本业务手续费率标准与分摊本金一同支付的手续费用;……第六条,每笔申请项下的取现款均为一次性业务,不可循环使用。分期款项于本行发放至申请人账户当日(放款日)起开始,按照本业务收费标准记收费用;其中,一次性收取方式为:手续费在本业务的首期账单中与当期应还金额一并收取,且手续费为全额一次性收取;分期摊还收取方式为:将手续费按照分期期数平均分摊至每期账单应还金额中一并收取。具体收费方式及标准以本行官方网站公告、信用卡网站公告、营业网点公告、信用卡客服热线提示、本业务收费标准确认单或双方另外签署的补充协议等方式明确的内容执行。在随后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同意每期按照该笔分期业务最终核批并放款总金额的0.65%支付手续费。随后,北京银行批准了被告的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申请,为其提供了取现款8万元额度。截至2017年5月12日,崔巍尚欠北京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83707.43元。本院认为:崔巍与北京银行之间因现金分期业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崔巍与北京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崔巍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北京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申请表,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崔巍在享受到北京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崔巍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北京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合约的相关规定,北京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崔巍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北京银行要求崔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7年5月12日的欠款共计83707.43元,及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北京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合约》的有关约定计算)。如果被告崔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崔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冯 武人民陪审员  吴慧涵人民陪审员  濮苏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炘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