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树君与新泰市青云街道金马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君,新泰市青云街道金马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614号原告:刘树君,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果,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金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李占彬,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新泰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树君与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金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马社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安文果,被告金马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折价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9月30日,原告之父刘建禄去世,留下房产一套,位于新泰市市中办事处马庄村(现金马社区)。现经查询,该房产仍合法登记在原告之父刘建禄名下。原告一直在外工作,刘建禄去世后,其各位继承人未就房产继承事宜进行协商确认。现原告年近退休,欲回原籍居住,经与其他继承人协商,其他继承人均明确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原刘建禄房产归原告一人继承。现经原告了解,该房产于2003年由被告在未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改建成为村中公共道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金马社区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原告诉称的宅基地不是答辩人拆除的,这一点在2016年8月原告起诉高佃元案件中原告自己承认占用拆除本案诉争宅基地的是高佃元,既然不是答辩人拆除的,那么原告起诉被告是侵权人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的宅基地在1990年登记的使用人是刘建禄,刘建禄早已去世,并且原告认可该宅基地由其大哥卖给了高佃元,现在不享有对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且原告也不是金马社区的村民,不享有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为此,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1993年10月份原告就知道宅基地被出卖,从1993年至今已经长达24年之久,远远超过法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不管原告提出任何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应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拆迁房屋原位于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金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01120231),1991年3月11日,新泰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土地使用人刘建禄,土地类别为宅基地,四至为北路,东路,南龚进营,西刘树明,权属性质为集体。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已于2003年拆除。刘树君曾以高佃元为被告诉来本院,请求高佃元返还因拆迁刘树君房屋所分得楼房金马社区2号楼3单元202室,201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鲁0982民初5625号民事判决,以刘树君称该涉案房屋系拆迁其父亲刘建禄的老宅补偿的,刘树君主张其大哥刘树俊将老宅卖给高佃元,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为由,判决驳回刘树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刘建禄,系刘树君之父,1992年9月30日去世,刘建禄有子女五人(刘树俊、刘树贵、刘树银、刘树君、刘树爱)。新泰市市中办事处金马村已更名为新泰市青云街道金马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马社区是否侵害刘建禄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根据刘树君提交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涉案原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系刘建禄,刘树君作为刘建禄的法定继承人,与本案涉案原房屋所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刘树君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金马社区主张刘树君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新泰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2016)鲁0982民初5625号民事判决书、结合(2016)鲁0982民初5625号庭审笔录,不能够证实金马社区侵害刘建禄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因刘树君无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的侵权人,刘树君主张金马社区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3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树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刘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