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9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雪珍与马强、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珍,马强,赵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民初35号原告:王雪珍,女,汉族,1957年5月28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自垒,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强,男,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赵波,男,汉族,1976年1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荣军、姜彦明,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王雪珍诉被告马强及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自垒,被告马强及赵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荣军、姜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强和赵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其中48万元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息1.5%;27万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1.5%;55万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1.8%;30万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1.5%;60万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1.5%;20万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息1.8%;20万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1.8%,均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份开始,马强、赵波以成立洛阳市老城区领秀公馆娱乐会所资金不足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其中:2014年9月2日借款48万元,月息1.5%;2014年10月20日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5%;2014年10月30日,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1.8%;2014年11月17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5%;2014年12月20日,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1.5%;2014年12月22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8%;2014年12月28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1.8%。原告依约已将所借款交付被告,但被告不仅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而且在借款到期后不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如所请。被告马强辩称,原告诉称的七笔借款本金均预先扣除了全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350100元,应从借条载明的本金中扣除。且被告马强已经归还了82万余元。被告赵波辩称,借条成立未生效,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赵波系被告马强的朋友,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并未见到钱,应予驳回对被告赵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其诉求共提交了以下20项证据:1.被告马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清单,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2.2014年12月20日60万借条;3.2014年10月20日27万借条;4.原告向岳鹏转账的工商银行转账单;5.原告向刘银辉兄弟刘银刚转账的工商银行转账单;6.两被告及被告赵波妻子向刘银辉出具的50万借条复印件;7.原告向刘银辉转账的工商银行转账单,以上第2至7项证据证明87万借款的事实存在。8.2014年9月48万借条;9.原告向刘保东转账的工商银行转账单;10.原告向常春红中国银行现金存款回单,以上第8至10项证据证明48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11.2014年10月30日55万元借条;12.原告代两被告支付宴天下56万元租金的转账单;13.租金收据,以上第11至13项证据证明56万元借款事实存在。14.2014年11月17日30万元借条;15.银行转账单,以上第14至15项证据证明3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16.2014年12月18日20万元借条;17.原告向钱常国转账的工商银行转账单,以上第16至17项证据证明2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18.2014年12月22日20万元借条;19.原告向贾瑞先转账的工商银行转账单。以上第18至19项证据证明2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20.(2016)豫0324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贷款放款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赵波转至原告尾号7772的银行账户的钱是用来归还赵波的银行贷款。被告马强认可以上证据中第1项借款清单、第2、3、8、11、14、16、18项借条中“马强”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实际支付的借款扣除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对于以上第15项证据,被告马强以总额与借条不符且转账时间早于借条为由主张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0项证据,被告马强认为证据表明了借款人是原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马强均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对案外人的付款,不能证明系被告所借款项。被告赵波认可原告提交第2、3、8、11、14、16、18项借条中“赵波”及“赵博”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系以见证人而非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对于以上第15项证据,被告马强以总额与借条不符且转账时间早于借条为由主张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0项证据,被告赵波认为证据表明了借款人是原告,被告赵波仅是担保人。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赵波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马强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项证据:1.被告马强向原告王雪珍转账记录,证明在被告马强与原告王雪珍的滚动借款过程中,被告马强陆陆续续通过其在招商银行尾号为6367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王雪珍还款共计17笔合计673771元。2.被告马强向原告王雪珍转账记录,证明在马强与王雪珍的滚动借款过程中,被告马强陆陆续续通过其在中信银行尾号为7326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王雪珍还款共计5笔合计148900元。3.数据查询申请表,证明被告马强尾号为6883的银行账户中有对原告王雪珍借款的还款记录。4.被告马强与郭金栓的《转让协议》及《收条》4份,证明被告马强已经于2015年7月25日将洛阳市老城区领秀公馆娱乐会所转让给了郭金栓,郭金栓支付了转让款,被告马强个人所负债务与领秀公馆无关。5.洛阳市老城区领秀公馆娱乐会所营业执照,证明领秀公馆的负责人变更为郭金栓,被告马强个人所负债务与领秀公馆无关。原告认可以上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2014年7月份前16笔是本案借款之前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第17笔是原告代被告赵波偿还邮政银行贷款的利息。对以上第2项证据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因被告马强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POS机刷卡套现,而后由被告马强通过中信卡向原告信用卡进行还款。其中第5笔也是被告马强偿还被告赵波邮政银行贷款利息。对以上第3项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以上第4及第5项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主张是虚假签订的协议,300万元只有收条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买卖。被告赵波对被告马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波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强系原告的女婿。2015年7月13日,被告马强作为经营者注册登记了字号为洛阳市老城区领秀公馆娱乐会所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老城区中州东路404号后二楼,经营范围为KTV歌厅娱乐服务等。该经营场所由被告马强向洛阳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老城分公司承租,租金每季度56万元。2015年12月21日,马强对该个体工商户办理了注销登记。2014年9月2日,原告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案外人常春红支付了24万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1769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刘保东转账164000元。2014年9月,被告马强及赵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48万元,月息15‰,每月10日付息7200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2836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岳鹏转账37万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通过相同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刘银钢转账4858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马强和赵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27万元整,月息15‰,每月10号付息,借期为六个月”。2014年12月20日,被告马强和赵波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60万元整,月息15‰,每月10号付息,借期一年”。2014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2836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洛阳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老城分公司转账56万元。2014年11月3日,洛阳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老城分公司开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马强交来房租(2014.11.1-2015.1.30)人民币56万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马强和赵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55万元整,月息按18‰计算,月付9900元,借期一年”。2013年10月1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1769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李钦峰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2731的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赵波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赵波尾号为9748的交通银行账户存款2万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赵波尾号为9748的交通银行账户存款7万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马强和赵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整,月息按15‰计算,月付4500元,借期半年”。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1月6日,原告分两次各向案外人贾瑞先汇款10万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马强和赵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月息按18‰计算,月付3600元,借期半年”。2014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钱常国转账了20万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马强和赵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月息按18‰计算,月付3600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马强尾号为6367的招商银行账户显示共计向原告尾号为5857、2836、1756、2791、7772的银行账户转账673771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马强尾号为7326的中信银行账户显示向原告尾号为9069的中信银行账户支付了38900元。2015年4月22日及2015年5月7日,被告马强该账户又显示向原告尾号为1769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支付了43000元和250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马强该账户又显示向原告尾号为2836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7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马强该账户又显示向原告尾号为777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以上合计148900元。原告与被告马强就双方前后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了一份《马强借王雪珍投资领秀公馆KTV款清单》。原告及被告马强虽对证据的形成时间有争议,但是结合清单内容中记载的支付时间最晚的款项为支付2015年2-4月房租56万元,可以表明该清单形成于2015年2月之后。该清单共计四部分,其中第3部分载明:“经我给马强、赵波借款:87+48+55=190万+70万(用于房租55万、还刘民辉48.57万、刘保东16.4万、岳鹏38万、常春红28万、岑龙4万)”。第2部分付工程款载明内容包含了向案外人钱常国、贾瑞先支付款项的情况。本院认为,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持有被告马强出具的七份借条及《马强借王雪珍投资领秀公馆KTV款清单》,被告马强不否认借款及借条和清单的真实性,仅对借款本金及还款数额有异议,故原告与被告马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赵波虽否认其借款人身份,但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中有三份均明确载明了被告赵波系“借款人”,其余四份借条虽没有“借款人”的字样,但被告赵波与被告马强均并列在落款处签署了姓名,表明被告赵波与被告马强就本案借款的身份是相同的,应同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赵波有关其系本案借款见证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实际支付情况,被告马强辩称七份借条出具时均预先扣除了全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其一,关于扣除利息之后的本金如何支付,被告马强语焉不详、前后矛盾。庭审过程中陈述系部分以转账支付、部分以现金支付,庭审结束后又提交书面答复辩称借款系用于案外人洛阳钰汇商贸有限公司二次改造工程,款项均未直接支付给其本人。其二,被告马强已经认可借条及《马强借王雪珍投资领秀公馆KTV款清单》的真实性,而本案中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借条及清单载明的借款数额不符合实际情况加以证明。其三,案涉部分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实际无法计算和扣除。其四,原告与被告马强系岳母和女婿的关系,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不符合常理。综上,对于被告马强有关预先扣除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系用于洛阳市老城区领秀公馆娱乐会所的投资建设,借款本金系通过代偿被告对第三方的欠款及领秀公馆工程款和房租而支付,并提交了向第三方转账支付款项的证据,其中2014年9月借条项下的48万借款于2014年9月2日向案外人常春红支付了24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向案外人刘保东转账了164000元;2014年10月20日借条项下的27万及2014年12月20日借条项下的60万于2014年7月20日向案外人岳鹏转账了37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向案外人刘银钢转账了485800元;2014年10月30日借条项下的55万元于2014年11月1日向案外人洛阳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老城分公司转账了56万元租金;2014年11月17日借条项下的30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向案外人李钦峰转账5万元,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赵波转账15万元,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赵波支付2万元,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赵波支付7万元;2014年12月22日借条项下的20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1月6日分两次各向案外人贾瑞先汇款10万元;2014年12月28日借条项下的20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向案外人钱常国转账了20万元。虽然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4年9月及2014年11月17日四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多于上述非现金支付数额,但原告陈述剩余款项系通过现金支付。考虑到以下原因:其一,上述四份借条绝大部分借款本金的支付有证可查;其二,借条经二被告签字确认且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马强借王雪珍投资领秀公馆KTV款清单》的结算数额基本一致;其三,收款第三方岳鹏、常春红、刘保东、贾瑞先及钱常国等人在《马强借王雪珍投资领秀公馆KTV款清单》中亦均有涉及;其四,根据《马强借王雪珍投资领秀公馆KTV款清单》,本案被告马强所借款项系用于领秀公馆KTV,被告马强也确于2015年7月13日注册登记了个体工商户洛阳市老城区领秀公馆娱乐会所并由其本人作为经营者。综合以上原因,原告有关向第三方支付大部分借款本金及现金方式支付剩余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借款本金系通过代偿被告对第三方的欠款及领秀公馆工程款和房租而支付,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应可认定被告马强和赵波基于设立字号为洛阳市老城区领秀公馆娱乐会所的个体工商户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所借款项亦实际用于了被告马强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洛阳市老城区领秀公馆娱乐会所的投资建设。被告马强虽否认原告对第三方支付的款项系本案借款本金,但被告马强在认可借款存在的前提下却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支付情况加以证明,故被告马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利息的计算亦不应早于借款提供之日。案涉部分借条出具的时间早于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故原告有关早于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鉴于双方已经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原告有关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经还款的数额,被告马强辩称其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的673771元及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26日通过中信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的148900元均系归还本案借款。对此,结合已经查明的借款本金支付的情况,就本案七份借条而言,借款本金支付最早的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故在此之前不可能存在偿还讼争七份借条项下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且原告和被告马强于2015年2月之后结算的《马强借王雪珍投资领秀公馆KTV款清单》并未提到存在还款的情况,故被告马强有关其于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支付给原告的668471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5年11月24日被告马强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的5300元及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26日通过中信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的148900元,原告虽辩称系被告马强自行归还其用原告信用卡刷卡套现的款项及偿还被告赵波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的利息,但原告并无证据可予以证明,且原告所提交的(2016)豫0324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原告所指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的借款人系原告本人而非被告赵波,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强有关上述1542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有关归还款项的性质,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截至被告马强历次还款的时间,所还数额均不抵利息,故该154200元应从应偿还利息中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原追加了洛阳市老城区领秀公馆娱乐会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证据表明被告马强和赵波将所借款项用于字号为洛阳市老城区领秀公馆娱乐会所的个体工商户的投资和建设,被告马强作为个人经营者依法应以全部个人财产包括洛阳市老城区领秀公馆娱乐会所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但因该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宜再列为案件当事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强及被告赵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雪珍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其中48万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7万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55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30万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60万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10万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10万元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0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计算出的利息总和应扣除已支付的1542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被告马强和被告赵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惠娥人民陪审员 白利新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