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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高晓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艟,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慕云,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谢振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驰翔,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琳,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渡石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狗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渡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酷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酷狗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水渡石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凭酷狗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取得了涉案歌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显属错误,不能排除酷狗公司并未获得案涉歌曲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怀疑,且水渡石公司已对全部涉案歌曲下线处理,积极配合酷狗公司维权,无主观侵权故意。(二)一审判定赔偿数额过高,涉案歌曲的制作及传播距今10年以上,非当下流行歌曲,市场价值较低,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酷狗公司实际损失与水渡石公司获利,一审法院在未说明具体参考的情况下酌定大额赔偿有失公允。狗公司辩称:(一)酷狗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酷狗公司提交的正版专辑封底标注有“FORWARDMUSIC丰华唱片”、“发行: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FORWARDMUSICCO,LTD”“?FORWARDMUSICCO,LTD”等字样,证明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就是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酷狗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也载明,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歌曲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予酷狗公司。本案一审中,水渡石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网页打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首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只是个行业协会,其权利公示并没有官方认证的效力。其次,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只是管理卡拉OK市场,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关联。再次,网页也显示涉案歌曲的制作者是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审判定的法定赔偿数额合理。由于酷狗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水渡石公司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所以申请法院酌定赔偿金额,恳请法院考虑以下因素:1.水渡石公司侵权故意明显,明知无授权,却提供大量的歌曲供用户播放和下载,并按照歌手、专辑等项目分门别类。2.侵权范围广,天天动听软件的下载量及使用人数巨大,高达4亿。3.虽然涉案歌曲很早就发行,但是涉案歌手知名度高,而且很多歌曲至今仍在一些音乐节目和歌舞晚会中播放,经久不衰。4.酷狗公司提交了律师合同和公证费发票,这部分费用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水渡石公司提交的其他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他判决的歌曲和歌手知名度无法与本案相提并论。请求维持原判。酷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水渡石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客户端及全国性报纸上发表声明向酷狗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期限不低于30天;2.水渡石公司赔偿酷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7000元。审理查明:酷狗公司提交的《歌声妹影》音乐专辑封套载有“a-mei”“歌声妹影”“FORWARDMUSIC丰华唱片”“发行: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2000FORWARDMUSICCO,LTD.”“?2000FORWARDMUSICCO,LTD.”等字样,列有曲目《卡门》《Timetosaygood-bye》《意难忘》《MAMMAMIA》《康定情歌》《心事谁人知》《天才白痴梦》《Iwillalwaysloveyou》《凤凰于飞》《Ain’tnosunshine》。2014年11月20日,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人)向酷狗公司(被授权人)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人将附件授权音乐作品清单中的音频作品/制品(仅包括该作品之录音著作权,不包括其中使用之音乐词曲著作)及与标的音乐作品相关的背景资料授权被授权人按照本授权书规定行使授权权利;标的音乐作品的授权权利包括标的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而言,本授权书项下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如下权利:(1)通过各种有线及无线的信息数据传播网络向公众提供授权音乐作品的视听、下载、播放、网络游戏的使用音乐等各种服务的权利以及(2)通过各种产品及业务形态传播标的音乐作品的权利;被授权方在授权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区域内对涉及标的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标的音乐作品的授权性质为独占且可以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地区)。该《授权书》所附《授权歌曲列表》包含专辑《歌声妹影》中的歌曲《卡门》《Timetosaygood-bye》《意难忘》《MAMMAMIA》《康定情歌》《心事谁人知》《天才白痴梦》《Iwillalwaysloveyou》《凤凰于飞》。该《授权书》及附件《授权歌曲列表》于同年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某事务所公证认证及北京市公证协会核验。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9349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12月11日,酷狗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酷狗公司购买并留存于公证处的三星G3509i手机,对该手机进行恢复出厂设定,删除所有数据,连接该处的无线网络上网,通过百度搜索“PP助手”,在搜索结果中点击“PP助手-手机装这个就够了”,进入新网页,点击下载“PP助手”软件并安装,安装完毕后打开该软件,在搜索栏中输入“天天动听”,下载并安装“天天动听”客户端。打开“天天动听”软件,依次点击“分类”“歌手”“华语女歌手”“张惠妹”,点击“专辑”查看列表,在列表结果中选择“歌声妹影”,该页面显示有与酷狗公司提供的涉案专辑封套内容相同的专辑封面,在歌曲列表中包括有名称为《卡门》《Timetosaygood-bye》《意难忘》《MAMMAMIA》《康定情歌》《心事谁人知》《天才白痴梦》《Iwillalwaysloveyou》《凤凰于飞》的歌曲,点击播放上述歌曲并下载保存。经比对,上述公证歌曲中的9首歌曲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的歌词、旋律、演唱均一致,水渡石公司未对二者内容是否一致未提出异议。庭审中,水渡石公司称涉案被控侵权歌曲已下线,酷狗公司对此予以确认。酷狗公司针对(2014)沪徐证经字第9349号所载水渡石公司的侵权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多宗诉讼,一审法院立(2016)粤0106民初271至280号共十案且合并审理。酷狗公证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每首歌曲800元、公证费每首歌曲30元,以及其他费用,针对上述系列诉讼的合理费用一并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公证费发票为据。酷狗公司另提交了内容为涉案专辑及演唱者介绍的百度搜索结果截图,欲证明涉案专辑商业价值极大。水渡石公司对此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恰能证明涉案专辑发行年代久远,不是当下热播歌曲,市场价值极低。水渡石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官网的权利公示页面截屏,显示《意难忘》《康定情歌》《心事谁人知》《天才白痴梦》等部分涉案歌曲的制作者为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人为北京月华音涛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拟证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部分涉案歌曲的权利人并非酷狗公司。酷狗公司对上述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网站仅为权利公示,而酷狗公司在本案中已提供了完整的授权文件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专辑的权利。另查明,酷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6085142元,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水渡石公司亦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乐娱乐产品等。一审法院认为: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酷狗公司提交的音像制品《歌声妹影》封面上标注了“FORWARDMUSIC丰华唱片”“发行: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2000FORWARDMUSICCO,LTD.”“?2000FORWARDMUSICCO,LTD.”等字样,在无相反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该音像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已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对此证据应予采信。酷狗公司经授权取得附件清单中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就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附件授权歌曲清单中包含了酷狗公司就涉案音像制品《歌声妹影》主张权利的9首歌曲,故酷狗公司有权就涉案歌曲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主体亦适格。水渡石公司提交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官网的权利公示页面截屏虽显示部分涉案歌曲的权利人为北京月华音涛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但未能明确该公司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内容,在水渡石公司未能证明该公司就涉案歌曲所享有的权利内容与酷狗公司就上述涉案歌曲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冲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酷狗公司就涉案歌曲所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确认。水渡石公司另辩称涉案歌曲在其他网站仍有播放,该播放事实不足以推翻酷狗公司就上述涉案歌曲所主张的权利,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9349号公证书显示运行“天天动听”软件可在线播放并下载被控侵权歌曲《卡门》《Timetosaygood-bye》《意难忘》《MAMMAMIA》《康定情歌》《心事谁人知》《天才白痴梦》《Iwillalwaysloveyou》《凤凰于飞》。经比对,上述9首歌曲分别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的歌词、旋律、演唱均一致,水渡石公司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对两者内容是否一致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被控侵权歌曲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歌曲内容一致。水渡石公司未经酷狗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天天动听”软件中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在线点播和下载服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酷狗公司因水渡石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水渡石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类型、知名度、水渡石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酷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本案为关联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显示,酷狗公司取得的是录音制品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该权利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在酷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音像制品的人身权利的情况下,酷狗公司要求水渡石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水渡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酷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4400元;二、驳回酷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酷狗公司负担320元,水渡石公司负担1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为:一、酷狗公司就涉案歌曲是否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一审法院判定水渡石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酷狗公司就涉案歌曲是否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本案中,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与酷狗公司签订了授权书,授权酷狗公司行使含涉案歌曲在内的音频作品/制品之录音著作权等权利,授权书包含授权内容、标的音乐作品的授权权利及宣传素材的授权使用方式、授权性质、授权期限、授权区域等内容,且授权书已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该授权合法有效。酷狗公司享有涉案歌曲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水渡石公司称不能排除酷狗公司未获得授权的合理怀疑,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判定水渡石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问题。水渡石公司未经酷狗公司许可,通过其开发的手机应用程序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向酷狗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酷狗公司在本案中对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证据证明,但未举证证明其因水渡石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水渡石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结合本案涉案歌曲的类型、知名度、水渡石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性质、影响范围、酷狗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本案为关联案件之一等因素考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水渡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英审 判 员 谭海华审 判 员 赵盛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刚华书 记 员 罗燕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