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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许志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诺德雷斯鞋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志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诺德雷斯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强,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泉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9900554-1。法定代表人:李国杭,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组织机构代码:72969778-9。法定代表人:许志强。原审被告:福建省诺德雷斯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组织机构代码:59171723-X。法定代表人:李锦裕。上诉人许志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原审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诺德雷斯鞋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上诉人许志强盖章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指定其于2017年5月25日前交纳上诉费,该邮件已妥投,但上诉人许志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也未能说明合理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许志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泽新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卓维佳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