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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5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智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长沙智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579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智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湘绣城A04栋08-10号。法定代表人:杨福。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长沙智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科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通过公告方式向智科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智科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天猫公司立即删除该店铺里的侵权链接;2.智科公司在天猫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智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智科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请,放弃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宏联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该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可人的大嘴猴图形以及精良的服装产品赢得了大批消费者青睐,商标知名度与产品美誉度急速提高,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智科公司在天猫网上经营的店铺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智科公司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在其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2016年8月15日,原告就智科公司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智科公司使用原告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网页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天猫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因原告当庭放弃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故被告天猫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宏联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智科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宏联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6)沪闵证经字第2296号公证书、(2016)沪闵证经字第190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6)沪闵证经字第1381号公证书原件】,证据2(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和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证据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2011年4月1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2012年5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2012年5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963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童装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的商标。2016年8月11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相关用户名及密码登录天猫网,在页面搜索栏输入“欧黛尔智科专卖店”,找到并点击进入该店铺,在本店搜索关键词“大嘴猴”,搜索到一款名为“欧黛尔2016春季新款休闲鞋大嘴猴真皮厚底松糕鞋内增高女鞋潮”的商品,显示总销量为8件,评价1个。点击进入上述商品页面,页面显示售价328元,选择相应颜色、尺码加入购物车,将该款商品进行结算,实付款328元,形成订单编号2202599803974135。点击店铺基本信息小窗口处的“工商执照”右侧图标,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名称智科公司,后进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查询了智科公司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同月18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在石家庄市××路的申通快递工作点签收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粘贴运单显示“申通快递”、“229954815920”。该包裹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19日,范国雷在公证处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查验后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签字确认,交由范国雷保管。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登陆天猫网,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2202599803974135对应的物流详情,显示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码:229954815920,状态已签收。之后进行确认收货等操作。2016年9月1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当庭查看(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单号:229954815920)的纸盒一个,盒内有女式鞋子一双。鞋面上有猴头图案。天猫公司确认涉案网店“欧黛尔智科专卖店”由智科公司注册经营。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宏联公司主张智科公司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表现为:一、智科公司通过天猫网店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鞋子侵犯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智科公司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天猫店铺“欧黛尔智科专卖店”的商品名称处使用“大嘴猴”字样,侵犯宏联公司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产品在鞋面处标注的大嘴猴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大嘴猴标识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构图、设计基本一致,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也一致,因此,涉案标识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系鞋子,而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包括“鞋”,两者属相同商品。宏联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智科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关于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的“大嘴猴”文字,“大嘴猴”系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起到被呼叫和记忆的作用,两者在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总体来说,上述商品名称处的“大嘴猴”标识与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鉴于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因此,智科公司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大嘴猴”字样侵犯了宏联公司的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被告智科公司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未经许可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宏联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宏联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为328元,公证书显示总销量为8件;2、宏联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宏联公司已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智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元;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98元,被告长沙智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20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长沙智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 孟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