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广东南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与郭林海、吴莲香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南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郭林海,吴莲香,肇庆市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43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南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75号之一23E01写字楼之三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645672137。被申请人:郭林海,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申请人:吴莲香,女,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执行人:肇庆市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跃龙路99栋首层,组织机构代码68242484-6。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南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与被执行人肇庆市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4)肇端法执字第402号】,申请人南洋公司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南洋公司称:关于我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4)肇端法执字第402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我司查询,建设公司原名称为肇庆市建设实业发展公司,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2004年7月9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对肇庆市建设实业发展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拍卖的形式转制。2004年9月28日,被申请人郭林海作为受让方和受让方代表买受了肇庆市建设实业发展公司的整体股权,双方并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的第四部分第4条第二款中,郭林海作出承诺“承担标的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其经济法律责任”。在转制过程中,肇庆市建设实业发展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只进行了部分清理,但没有依法清算,原公司的部分财产甚至没有纳入清理范围,造成原公司的债务清偿得不到保证。原公司的买受人郭林海为此作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而被申请人郭林海是受被申请人吴莲香委托共同买受原公司,被申请人吴莲香依法也属于承诺人,因此产生的责任由被申请人郭林海、吴莲香共同承担。被申请人郭林海、吴莲香已经买受了肇庆市建设实业发展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将名称变更为建设公司。但他们对我司的债务没有按其承诺予以清偿。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我司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吴莲香、郭林海为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被申请人郭林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申请人吴莲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关于KAMCOGLOBALINVESTMENTIILIMITED(中文名: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与被执行人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肇端法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在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建设公司逾期未履行有关该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2013年9月12日,KAMCOGLOBALINVESTMENTIILIMITED(中文名: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与周邦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转让给周邦慧,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相关手续。2013年12月5日,周邦慧与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又将本案债权及附属权益转让给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将本案债权及附属权益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南洋公司,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相关手续。申请执行人南洋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编立案号为(2014)肇端法执字第402号。另查明,肇庆市建设实业发展公司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2004年7月9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对肇庆市建设实业发展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拍卖的形式转制。2004年9月28日,被申请人郭林海作为受让方和受让方代表买受了肇庆市建设实业发展公司的整体股权,双方并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受让方承担标的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其他经济法律责任。2008年9月8日,肇庆市建设实业发展公司向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关于将公司改制为有限公司的申请》,后变更为建设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条文为由追加被申请人郭林海、吴莲香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肇庆市建设实业发展公司原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通过相关途径进行改制,由被申请人郭林海、吴莲香买受肇庆市建设实业发展公司的整体股权,从而改制为建设公司。故建设公司依法概括承受了肇庆市建设实业发展公司的债权债务,而被申请人郭林海、吴莲香依法按自己的出资对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即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裁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换言之,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情形,既不能超出法定范围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法律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基于合同约定的条文为由追加合同当事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故申请人南洋公司申请被申请人郭林海、吴莲香作为被执行人,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予追加被申请人郭林海、吴莲香作为被执行人,并非对被申请人郭林海、吴莲香是否应承担被执行人建设公司的债务进行认定。申请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进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东南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谭 松审 判 员 刘国标代理审判员 李伟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敬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