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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5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富成与赵本全、吴兰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成,赵本全,吴兰勤,许昌得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5271号原告:王富成,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赵本全,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吴兰勤,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得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赵湾村。原告王富成诉被告赵本全、吴兰勤、许昌得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本全、吴兰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本息21万元;2、自2016年7月1日到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分的标准);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2014年7月9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共计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利息已付清,自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30日,欠原告利息6万元,被告打有欠条,合计欠原告本息21万元。原告多���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赵本全、吴兰勤、许昌得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富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赵本全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30日欠原告利息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本全、吴兰勤、许昌得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王富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9日,被告赵本全向原告王富成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原告王富成于同日给付被告赵本全现金5万元后,被告赵本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富成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赵本全2014年7月9日”。后被告赵本全按照“月息2分”的约定,给付原告王富成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8月16日,被告赵本全向原告王富成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原告王富成于同日给付被告赵本全现金10万元后,被告赵本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富成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赵本全2014年8月16日”。后,被告赵本全按照“月息2分”的约定,给付原告王富成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经原告王富成向被告赵本全催要,被告赵本全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王富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富成13个月利息肆万伍仟元正(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30日)。¥45000.00赵本全2016年1月31日”。2016年6月30日,被告赵本全再次向原告王富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富成伍个月利息壹万伍仟元2016���2月1日-2016年6月30日。¥15000.00赵本全2016年6月30日”。2016年11月22日,原告王富成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赵本全与被告吴兰勤于198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本全向原告王富成借款的事实,有赵本全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予以佐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王富成履行给付借款本金义务后,被告赵本全在经催要后未偿还借款本金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王富成要求被告赵本全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赵本全向原告王富成出具借条时未载明利息,但双方对利息进口头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被告赵本全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欠付利息6万元给付原告王富成,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7月1日其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赵本全与被告吴兰勤于198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富成要求被告吴兰勤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系被告赵本全向原告王富成所借,并非被告许昌得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昌得力机械有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原告王富成主张被告许昌得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本全、吴兰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富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本全、吴兰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富成欠付的利息6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赵本全、吴兰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郭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坤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