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为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540号。法定代表人谢根明,镇长。委托代理人赵辰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安静,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法定代表人杭迎伟,区长。委托代理人柴黎芬,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徐为永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为永于2016年8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镇政府)提出1-32、34-50共49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川沙镇政府于次日收到徐为永申请后,于同年8月22日针对徐为永“30、XX路XX弄XX号楼房屋实施协议置换公示”的申请,作出编号为2016-0041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答复徐为永,其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川沙镇政府不再重复处理,并将《告知书》送达徐为永。徐为永不服,于2016年9月1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区政府于同年9月13日收到申请后,于同年9月14日受理,并于同年11月7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并送达徐为永、川沙镇政府。2016年12月5日,浦东区政府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3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川沙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并于12月13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徐为永。徐为永仍不服,以川沙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告知书》、《复议决定书》。原审另查明,川沙镇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编号:2014-0020的《告知书》,针对徐为永“1、获取《关于XX路XX弄XX号楼旧公房实施协议置换的公示》”的申请,作出答复并提供了相关信息。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川沙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浦东区政府具有就川沙镇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本案中,针对徐为永申请获取的信息,川沙镇政府已于2014年4月10日的2014-0020号《告知书》中答复并提供给徐为永,故川沙镇政府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徐为永申请系重复申请并无不当。川沙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徐为永,程序合法。浦东区政府收到徐为永的复议申请后受理,在延长审理期限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徐为永要求撤销《告知书》、《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全部诉讼请求。徐为永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于本院,不服原判决,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在收到上诉人徐为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其已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编号:2014-0020的《告知书》就相同申请事项对上诉人作出答复并提供了相关信息,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不再重复处理,认定事实、执法程序与适用法律均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观点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浦东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对被上诉人川沙镇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浦东区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延长审理期限,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徐为永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审 判 员 姚佐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