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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5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世碧与林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碧,林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239号原告:马世碧,女,汉族,1932年3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林鹰,女,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马世碧与被告林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碧、被告林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从判决之日起每月偿还2000元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不计利息;从2015年11月起,每月还2000元直到还完为止。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林鹰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按原告的要求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世碧与被告林鹰系母女关系。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主要载明:1.被告借到原告12万元,双方约定不计利息;2.从2015年11月起,每月还2000元直到还完为止。庭审中,原告马世碧为证明其借给被告的12万元是从光大银行取出来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原告马世碧从其光大银行的银行账户中取款情况为:2015年5月26日取款4.8万元;2015年5月27日取款1.2万元;2015年6月18日取款4万元;2015年8月10日取款2万元。庭审中,原告先后陈述:1.原告陆续从银行取款后以现金形式将12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具体取款几次原告记不清楚了;2.原告在2015年9月前后一个月从光大银行取款分三次支付将借款12万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先给了被告2次钱以后再由被告出具的《借条》;3.原告取款次数较多,不清楚哪一笔与案涉借款相关;4.《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能反映原告取款12万元后出借给被告。庭审中,被告陈述:1.被告分三次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具体每次收了多少钱被告记不清楚了;2.2015年六七月份小贷公司和银行称不还钱要抓被告,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2万元,具体借款日期被告记不清楚了。以上事实,有原告马世碧提交的《借条》、《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虽对借款的事实无争议,但鉴于双方的身份关系,原告仍需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2万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显示的取款情况,与原告“在2015年9月前后一个月从光大银行取款分三次支付将借款12万元支付给被告”的陈述反映的款项来源情况不一致,《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来源情况;被告“2015年六七月份小贷公司和银行称不还钱要抓被告,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2万元”的陈述所反映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以后,而原告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显示2015年6月以后累计取款金额为6万元,原、被告陈述的付款、收款情况不能对应;结合前述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12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世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马世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风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