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1执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321执331-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男,汉族,现住平定县。被执行人:康某,男,汉族,现住平定县。本院依据(2016)晋0321执33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康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现因本院执行工作需要,解除对被执行人康某在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康某在银行个人账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潘紫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思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