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289苏桂华与赵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桂华,赵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289号申请执行人苏桂华,女,1937年10月3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赵明,男,1958年1月25日生,户籍地海安县,现住昆山市。关于苏桂华与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5)安高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被告赵明归还原告苏桂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25000元,分别于2016年12月底前、2017年12月底前、2018年7月底前给付原告苏桂华42000元、42000元、41000元;二、如被告赵明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苏桂华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明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苏桂华有权以借款100000元、该款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1000元、诉讼费用的总和,扣减被告赵明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已履行的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赵明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赵明在2016年2月底前给付原告苏桂华,直接汇入苏桂华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122477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其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天地华城花园10号楼的房屋一套已被本院查封;且其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查封的房产已被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杨朋涛代理审判员 徐 涛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