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国营北票市黑城子林场与被告张永才、王同玉、郑福军、郝东、张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营北票市黑城子林场,张永才,王同玉,郑福军,郝东,张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81民初1580号原告:国营北票市黑城子林场,住所地北票市黑城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超,北票市黑城子林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北票市黑城子林场工作人员。被告:张永才,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北塔子乡西山村。被告:王同玉,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北塔子乡西山村。被告:郑福军,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北塔子乡西山村。被告:郝东,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北塔子乡西山村。被告:张宝,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北塔子乡西山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国营北票市黑城子林场与被告张永才、王同玉、郑福军、郝东、张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国营北票市黑城子林场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永才、王同玉、郑福军、郝东、张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国营北票市黑城子林场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永才、王同玉、郑福军、郝东、张宝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国营北票市黑城子林场撤回对被告张永才、王同玉、郑福军、郝东、张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国营北票市黑城子林场负担。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