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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国营北票市黑城子林场与被告张永才、王同玉、郑福军、郝东、张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营北票市黑城子林场,张永才,王同玉,郑福军,郝东,张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81民初1580号原告:国营北票市黑城子林场,住所地北票市黑城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超,北票市黑城子林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北票市黑城子林场工作人员。被告:张永才,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北塔子乡西山村。被告:王同玉,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北塔子乡西山村。被告:郑福军,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北塔子乡西山村。被告:郝东,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北塔子乡西山村。被告:张宝,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北塔子乡西山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国营北票市黑城子林场与被告张永才、王同玉、郑福军、郝东、张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国营北票市黑城子林场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永才、王同玉、郑福军、郝东、张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国营北票市黑城子林场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永才、王同玉、郑福军、郝东、张宝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国营北票市黑城子林场撤回对被告张永才、王同玉、郑福军、郝东、张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国营北票市黑城子林场负担。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