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执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丹丹、夏小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丹丹,夏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2执134号申请执行人赵丹丹,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执行人夏小波,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申请执行人赵丹丹与被执行人夏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02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丹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夏小波支付申请执行人赵丹丹人民币324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夏小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夏小波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夏小波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以及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账户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记录,无证券开户记录。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导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库并限制其高消费,同时对夏小波通过网上布控系统委托公安机关实施抓捕。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夏小波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丹丹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执13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鲍立江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人民陪审员 姚荣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弘 来自: